好心等同「合法」?
首先,「弟弟」已經成年,法律上屬於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並負擔法律上義務,所以名下財產也應該由他自己決定處分與否,因此對於私自賣掉弟弟土地這個處分行為是大有問題!
民法中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
當然「弟弟」有精神疾病,並無法自己為財產處分之決定,此時就必須透過法律上的「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制度,先讓「弟弟」取得「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法律上身分。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法律上行為能力與限制
取得上述「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法律身分,「弟弟」的行為能力才會與一般成年人有所區別,而當有財產處分之必要時,也能適法由其「監護人」、「輔助人」代為或協助進行。
民法第15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擁有合法處分權源的重要性
所以如果「弟弟」被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這位一直關心照料弟弟的「姐姐」,就能去爭取監護人之地位,名正言順地為弟弟權益著想,並進行後續相關資產配置及日常照料等安排。
相反地,如果「姐姐」未進行上述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程序,就直接代「弟弟」處分財產,形同未經授權,即擅自處分他人財產,則有可能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或甚至是觸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刑事犯罪,縱使用意良善,也絕對不等同合法,不可不慎。
監護人的選任標準
或許讀者會好奇:「姐姐」是不是一定能成為「監護人」呢?實務上,法院對於「監護人」的選任,會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案例中的「姐姐」與「弟弟」,相較其他家人而言,情感依附顯然更為緊密,此點也會納入法院選任上的參考,此部分建議讀者能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一同向法院陳明適宜擔任監護人之相關事證,以利爭取監護人身分。
民法第1111之1條: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先確認已有合法的處分權源 以免好心做壞事
所以在決定要為他人處分財產前,切記要先確認已擁有合法的處分權源,特別是像案例中「弟弟」根本無法自己授與代理權的情況,更務必遵循法定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程序,否則好心做壞事,不僅徒增紛爭、更是讓當初一片美意付諸流水,豈不冤枉?
本文為蘇小雅律師獨家授權壹蘋新聞網刊登
蘇小雅律師,現為曜煦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經 歷:
1)社團法人高雄市失智症協會法律講座講師
2)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家事專科律師
執業信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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