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條款,顧名思義就是禁止勞工到跟雇主有競爭關係的對手任職。如果是勞工在任職期間,雇主當然不能同意勞工同時到有競爭關係的對手任職,來跟自己搶生意,這種「身在曹營心在漢」的作法,很可能會損害雇主的利益,因此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條款,一般多會承認有效。
有問題的是,離職之後,原雇主能否還拿的勞工當初簽下的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要求勞工不能到其他競爭對手處任職?照理說,勞工當初已經有簽約同意,應該要遵守;但如果勞工是具有專業知識技能的人,只擅長從事特定工作(例如啦啦隊女神),如果限制勞工不能到原雇主競爭對手處(也就是其他啦啦隊)任職,等於不准勞工繼續利用專業知識技能謀生,加上啦啦隊的職業週期短,如果在最珍貴的黃金時間被拘束,這樣會不會對勞工是否公平?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勞基法第9-1條規定了離職後競業禁止的要件,簡單的來說有四點: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
在林襄的案子裡,如果報載的競業禁止條款為真,樂天球團應該是希望不讓自己的啦啦隊明星跳槽到別的啦啦隊效力,反而成為自己的強敵。問題是這種「不受競爭」的期待是否為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要知道在自由市場上,事業各憑本事互相公平競爭,理所當然,這也是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揭示的立法目的。樂天球團的目的如果是不讓陣中啦啦隊跳槽到其他隊伍與自己競爭,恐怕很難說服法院。
二、勞工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的營業秘密。
從這裡可以看出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的主要是雇主的營業秘密,不會因為勞工到競爭對手任職而外流,因此必須有相當層級的勞工才能接觸到雇主的營業秘密,才有用競業禁止條款予以限制的必要。問題是林襄雖然是樂天啦啦隊女神,她能接觸到什麼營業秘密?恐怕令人存疑。
三、競業禁止的範圍必須合理,
其範圍包含競業禁止的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這點因為我們沒有看到林襄與樂天球團的契約,無從判斷。
四、雇主要給付合理補償。
林襄是當紅啦啦隊女神,如果她離隊後不能再從事啦啦隊,勢必無法以她最擅長的優勢來謀生,從而減少林襄的收入,因此樂天球團必須給予合理補償才公平。至於合理補償的金額多寡,要看個案而定,一般認為每月補償金必須高於離職時的半薪,且足以維持競業禁止期間的生活所需。
如果不符合前述四個要件,依法競業禁止條款會被法院認定無效,也就是林襄不用賠錢就可以改當小龍女了,各啦啦隊就要更費心思,如何留住隊中的招牌明星了。
競業禁止確實是實務上雇主經常會加在勞動契約裡的條款,不過從上述的分析可知,就算勞工當初真的簽了競業禁止條款,如果不符合法定的四個要件,還是可能被認定無效。因此如果真的遇到問題,先別驚慌,建議還是尋求專業律師諮詢,比較妥適。
【本文為陳彥任律師獨家授權壹蘋新聞網刊登】
陳彥任律師,現為太和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經歷:
台大醫院法律顧問
曾處理太百(SOGO)經營權爭議
曾為多名知名藝人處理法律爭議
執業信條:誠信、智慧、專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