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度追求會有刑事責任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如果有行為人實行前開跟蹤騷擾行為,依法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騷擾者如何做出自我保護

或許有民眾會覺得這樣會緩不濟急,

依照跟蹤騷擾防制法4條規定,被害者向警察機關報案後,經調查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透過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某種程度應可對於行為人施加應該要遵守法令規定之壓力。

再者,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得為下列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行為人於保護令生效期間,違反前開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外,為預防行為人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21條規定,經法官訊問行為人後,認其犯實行前開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綜上所述,追求愛情的一方絕對不可輕忽法律的規定及處罰。

是否構成跟蹤騷擾的判斷基準?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應該就整體關係脈絡予以判斷,並非單純以被害人之認知為準。

跟蹤騷擾要件之一:「違反其意願」部分,學者黃翠紋於「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評析與展望」一文中,提及基於刑法的最後手段性,須審查跟蹤騷擾的被害者是否有直接明確拒絕或以其他適當的方法已表示拒絕,並參酌被害人的心理反應以及被害人因跟騷行為所產生的生活型態改變等作為加害人引發恐懼(不安)等證據。所以,被害者如果遇到跟蹤騷擾的狀況時,建議明確表達拒絕,並蒐集拒絕等證據為宜。

 

尊重自主權益

情愛關係中,彼此尊重,才是真愛。

法律關係的制定,也是為了健全及保護任何人之生活及自由意志。

不可不慎。

 

林岡輝律師
林岡輝律師

【本文為林岡輝律師獨家授權壹蘋新聞網刊登】

林岡輝律師,現為理聯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經歷:

台灣創新法律協會理事

台灣品牌交流協會法律顧問

執業信條: 

為當事人爭取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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