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遺產管理人」法規嚴苛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當繼承發生後,無遺囑執行人和繼承人時,納稅義務人即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因此,依據稅法規定,一旦同意法院選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就直接「公親變事主」,成為納稅義務人。過去就曾經有律師受法院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事後卻因為稅局事後發現因繼承人其他刻意隱藏而未申報之遺產,使該律師慘遭國稅局發單要求補稅及處罰。

事實上,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者多屬熱心公益之士,依據法院實務判給的酬金亦常不過新台幣一、兩萬左右的程度,但在現行法條下,並無規定遺產管理人僅就其所管領之遺產負清償遺產稅責任,而不需拿遺產管理人本身的固有財產代為繳稅的保障規定。因此,現行法律下,等於使遺產管理人必須以其現在和未來的自己固有財產,就遺產稅負有無限清償責任,顯然不合理。

加上我國行政法制,原則上針對欠稅等公法上金錢債務的執行,不用等到判決確定始得執行。一旦擔任遺產管理人,如果被國稅局要求補稅或處罰,除了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提起復查外,行政執行署都有權即刻查封拍賣遺產管理人的固有財產來清償遺產稅債務。如果復查敗訴,想繼續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但不當然能阻止行政執行署的行政執行,必須先繳納相當於欠稅數額半數的擔保金,才能阻止行政執行。因此,只要擔任遺產管理人,個人財產狀態將隨時受到行政執行的威脅。

或許是因為前述法律的嚴苛規定,導致律師等專業人士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敬謝不敏,因此財政部發布函釋表示,遺產管理人作為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申報或已依法申報而有短漏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遺產稅及裁處罰鍰後,得以遺產繳納,如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僅得對遺產執行,應免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云云。

財政部函釋內容抵觸原有規定

然而,所謂函釋的法律性質應該僅屬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指示的法令解釋或裁量基準,僅能在有上命下從關係的機關間或機關內部發生拘束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非隸屬於財政部底下的機關,公法上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屬於行政執行署的權限,相關欠稅案件既然已經移送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署自然不受財政部函釋之拘束,因此遺產管理人的固有財產根本不可能因為財政部這樣一紙函釋的保證,即可躲過行政執行的威脅。

尤其是財政部此一函釋內容固對遺產管理人有利,但其內容顯然與法律位階的《遺產及贈與稅法》、《行政執行法》的規定相抵觸。財政部作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的主管機關,如果真的有意解決社會公益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的固有財產受害的問題,大可直接提案修法,把遺產管理人的納稅義務僅限於實際管理遺產,以為正本清源。但捨修法途徑,而寧可發布抵觸法律規定而無效的函釋,實令人費解。

另外,依據《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欠稅達一定數額的欠稅人得予以限制出境,因為欠稅等理由也可能導致被認為社會或財務信用不佳,而影響遺產管理人的財產規劃與安排,例如:信用卡申請、房貸等。綜上可知,在法律和個人固有財產的保障上,擔任遺產管理人幾乎可說是百害而罕見其利的職務。

坑殺遺產管理人的條文未修

過去,律師公會、地政士公會對於稽徵機關要求公會推薦會員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職務,常發函回絕。但財政部仍不死心,一方面長期放任有坑殺遺產管理人的條文不修,另一方面卻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和機會,以公益為名,意圖誘使未熟悉相關稅法的專業人士投入遺產管理人的陷阱。如今,又看到國產署對律師、會計師、地政士等專業人士做此呼籲,實屬居心叵測。

律師、會計師、地政士等專門職業人士,固然被社會期待要利用專業知識多從事公益事業,但論實際,大多數的專門職業人士和其他各行各業一樣,也均屬為五斗米折腰的庸碌奔走之輩而已,並無太大區別。在相關公會的職業倫理要求下,每年能夠做足若干公益服務或進修時數,已屬不易。

倒是經過國家考試及格,且學有專精的公務員,同樣具有專業知識,而且領的是全國人民稅金供養的薪資,公務員的「公益屬性」比起律師、會計師或地政士,顯然「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在遺產管理人的保障規定修法完成前,在公益上如有需要,稅捐機關、國有財產署和法院人員應該有「為民前鋒」、「捨我其誰」的胸襟,擔任遺產管理人的重責大任,而不假他人才對。更何況,無人繼承的遺產,最終是由國庫取得,由最終得利者所屬的公務員來擔負遺產管理人之責,誰云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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