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做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故意殺人罪案件,檢警偵辦時沒有辯護人辯護、第三審審判時沒有強制辯護及言詞辯論、各級法院合議庭沒有一致決,被告行為時、審理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均不得科處死刑;被告受死刑諭知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相關法規須修法。
根據判決,37名死囚均得援引此判決意旨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若聲請非常上訴成功,死囚的羈押次數及時期應重新計算。
王信福等37名死囚認為死刑違反憲法平等權、生存權、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停止執行,憲法法庭於4月23日召開言詞辯論庭,7月間依憲法訴訟法延長宣判期間後,今天下午宣示判決。
判決指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的故意殺人罪是侵害生命權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意旨。
判決表示,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有關「唯一死刑」部分,違反憲法保障生命權意旨,雖然已非現行法律,但這是2名聲請人確定判決適用的法律。
憲法法庭指出,刑事訴訟法未規定檢警偵辦故意殺人罪案件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為人民陳述意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此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此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
憲法法庭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未明定故意殺人罪案件於第三審的審判時,應適用強制辯護制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自此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此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正相關規定。
憲法法庭指出,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故意殺人罪案應言詞辯論,才能判決死刑,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有關機關應於此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正相關規定。
憲法法庭認為,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故意殺人罪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才可以科處死刑,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於此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正相關規定。
另外,憲法法庭指出,故意殺人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或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科處死刑;故意殺人案被告受到死刑諭知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有關機關應自此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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