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名讀者問:

因為有各式各樣的惡房客,例如不繳房租等等,如果房東在契約中寫明個別磋商條款:「乙方(房客)不得擅自主張押金抵扣租金,若拖欠租金達7日以上,並經甲方(房東)催告所定催告限期內仍未繳付,乙方同意甲方及其委任代理人得自行進入屋內,處理、丟棄屋內物品,乙方不得異議或求償。乙方應付當月租金外,賠償違約金壹個月。」請問這樣的契約合法嗎?另外,簽訂租約時除了找公證人,有其他保障權益方法嗎?

律師連世昌答:

依內政部修正的《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租賃專法》,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之間視為「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針對讀者詢問的「乙方不得擅自主張押金抵扣租金,若拖欠租金達7日以上,並經甲方催告所定催告限期內仍未繳付,乙方同意甲方及其委任代理人得自行進入屋內,處理、丟棄屋內物品,乙方不得異議或求償」特約約定,由於違反《租賃專法》及應記載事項,恐怕是無效的。

原因是「應記載事項」包括:「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租賃關係消滅,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

換句話說,讀者希望以個別磋商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達7日以上,並經出租人催告所定催告限期內仍未繳付,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及其委任代理人得自行進入屋內,處理、丟棄屋內物品」,這樣的約定過於粗陋,有違應記載事項及《消保法》規定,應解釋為無效,總之,租約不能違背應記載事項內容。至於讀者提到「乙方應付當月租金外,賠償違約金壹個月」的約定,恐有違互惠公平原則而無效。

總之,住宅租賃必須適用《租賃專法》及《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全面保障租賃雙方權益,若加上租約公證約定,可強化租約執行力,但公證不是萬靈丹,房東可以考量以租約「保證人」條款、委託合法租賃住宅代管業者管理租賃業務,都是更能保障租賃雙方的做法。(記者丁牧群/採訪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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