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指出,檢調偵辦蕭景田賄選案,有必要扣押相關資料及資金流向記錄,因此士林地院核發搜索票,地點是蕭男的彰化縣社頭鄉、北市天母東路2個住處,而檢調發現蕭男翻牆逃逸後,詢問蕭妻,得知北市幽雅路有間房子是他辦公及親戚北上住宿的地點,檢察官認為蕭男跑了,而幽雅路這個處所可能有相關資料,因此在未持搜索票的情況下,指示執行「緊急搜索」,並無不當。
《刑事訴訟法》規定緊急搜索必須有「防止證據湮滅」的實質理由,而且須證明情況急迫,無法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此外,緊急搜索後要在期限內向法院陳報接受審查。
高院認為檢調去年12月21日執行緊急搜索後,同月23日已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送相關資料,向法院陳報執行情形,並由指揮執行緊急搜索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報告,陳報期間並無違誤,蕭景田抗告主張「本案非屬緊急情況,無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虞」,高院不採信,今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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