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姓房東主張,2020年1月,住在彰化的陳女向他承租房屋,蘇女作為連帶保證人,與陳女同居此處。1年多後蘇女在屋內自殺身亡,導致房屋交易價值減損168萬餘元,房東認為陳女身為蘇女的同居人,應為房價減損負責而求償。
陳女則表示,蘇女是與她一起承租該房屋,採分租共住方是一起負擔房租,她並非蘇女的同居人或二房東,兩人是個別的承租人,蘇女的自殺行為所該負的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及於她。且屋子並沒有物理上的毀損、滅失或功能減損,房東的損害純粹經濟上的損失,她不需負責。
高雄地院審理認為,《民法》規範房客的善良管理人義務應以租賃房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為限,蘇女的自殺行為並未造成房屋毀損,凶宅造成房東的經濟損失並不適用該項規定,又陳女並非蘇女遺產繼承人,因此法官認定陳女不須賠償房屋價值減損部分,判房東敗訴。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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