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囚8月、另2年2月得易科

一、 判決主文內容 林秉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主文刑度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共13罪,其中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其餘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總刑度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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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訊偷拍高嘉瑜9裸照

貳、 事實摘要

一、 林秉樞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林秉樞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與A女透過網路視訊時,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單一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接續於視訊中截取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9張。

發文誣高嘉瑜介入他人婚姻

(二) 與其秘書甲女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0日10時46分起至13時19分許止、16時20分許,林秉樞接續以上開手機連結LINE指示甲女,以臉書人頭帳號,張貼指摘A女介入他人婚姻並將公開之文字至不特定人得觀覽之政治人物臉書公開頁面;又指示甲女至A女擔任來賓之TVBS新聞臺「新聞大白話」youtube直播中,張貼影射A女違法並將公開之文字,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並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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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嘉瑜傷勢慘重。高嘉瑜辦公室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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飯店囚虐高嘉瑜逼寫自白書

(三) 於110年11月11日22時許,於A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189號馥都飯店1208號房,林秉樞以A女為其購買藥物不合其意為由,竟為下列行為:

  1.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強行奪取A女隨身皮包,再將A女隨身皮包丟至房間外走道,並使皮包內物品灑落地面,待A女拾起物品後,又反覆強行奪取A女皮包及其內物品,並將之丟置地上再令A女拾起;後威嚇A女入房後,再於110年11月11日22時許至12日6時許,命A女脫去全身衣物、下跪、交付所使用之手機供己查看手機內容,而林秉樞見A女手機內有與前男友之聯絡紀錄遂心生不滿,徒手毆打A女身體,並在房內拖行A女、拉A女撞擊浴缸,使A女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多處鈍傷等傷勢,又強制A女以LINE傳送「24號我一定不行出席」等文字予李OO;復於A女躺臥床上冰敷臉部、休息時,以手機對A女錄影,並強迫A女被動坦承有收受馬OO之勞力士及發放薪資之事,再強迫A女書寫自白書供其拍照,而接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2. 基於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5時許,未經A女同意,持用A女行動電話,先將A女與馬OO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並回傳至自己之LINE帳號內,又於110年11月12日6時許,在A女之臉書公開頁面刊登「小馬送我的勞力士手錶,真的很開心,而且還能換錶帶。真的很開心,很甜蜜」等文字並附上勞力士手錶之照片,又截圖後回傳至自己之LINE帳號內,再刪除所刊登之文章;復於110年11月12日9時13分許、9時19分許,以A女LINE帳號傳送「我剛剛開除高OO了,以後不用來上班了」、「我不只沒工作,我很可能會坐牢」等文字至A女家人之群組並將該等訊息截圖並回傳至自己之LINE帳號內;後於110年11月12日12時11分,以A女LINE帳號傳送「大哥抱歉。之後若有什麼吩咐再請隨時交代,我必盡力。謝謝您體諒,真的不好意思,謝謝」等文字予李OO,而無故取得、變更A女之行動電話此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A女。 

高嘉瑜遍體麟傷。高嘉瑜辦公室提供
高嘉瑜遍體麟傷。高嘉瑜辦公室提供

母靈堂扯髮高嘉瑜逼下跪

(四)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11時50分許至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4號雅苑會館大廳及202室其母靈堂內,接續喝令A女數度下跪、強力拉扯A女頭髮、按壓A女頭部、將A女推倒在靈堂內沙發、扯去A女配戴之帽子及口罩,並於A女向會館櫃臺人員取得口罩後,被告再自A女手中強取口罩並往會館櫃臺內丟擲,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五) 林秉樞因恐事實欄一(三)傷害A女行為在媒體曝光,且因持有A女之私密影像、自白書及相關錄音錄影檔案等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18時58分許,以撥打LINE電話予A女,於語音電話中對A女恫稱:「還是我,跟鏡週刊換一換」、「妳真的要我死,是不是?我死,妳也會死,妳懂嗎?」、「妳懂嗎?我如果沈船了,妳如果要我,把我塑造成一個渣男…阿妳猜會怎樣?」等語,又於同日19時3分許傳送LINE訊息「不要互相毀滅」等文字予A女;復於同日20時38分許傳送LINE訊息「不然我們回一起死」等文字予A女,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閱覽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P圖變造存款餘額

二、 林秉樞為使他人誤信其具相當之財力,分別與丙女、甲女、鄭仁傑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秉樞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林秉樞以LINE指示丙女變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上帳戶餘額、交易時間、序號(5次,各1張),待丙女分別以修圖軟體變造完成後,再以LINE回傳經變造後之照片予林秉樞以供行使。嗣林秉樞分別將其中4紙經變造之準私文書提示予其女友吳OO等人觀覽,足生損害於銀行管領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 林秉樞以LINE指示甲女,變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上交易時間、機號、序號、餘額(1次,1張),經甲女以修圖軟體變造完成後,再以LINE回傳經變造後之照片予林秉樞以供行使,足生損害於銀行管領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 林秉樞以LINE指示鄭仁傑,變造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照片上收款行、收款帳戶、匯款金額等,鄭仁傑變造完成後,再以LINE回傳經變造後之照片予林秉樞以供行使。林秉樞並於109年11月26日將該經變造之準私文書提示予吳OO等人觀覽,以此等方式行使,表示林秉樞於該日匯出該筆款項向尊彩公司購置藝術品,足生損害於銀行管領帳戶資料之正確性。

辯拍裸照是2人情趣

參、 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簡述: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要旨:前開截圖9張係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這是二人平日情趣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截取等語不諱,告訴人亦證述被告未經同意予以截圖等語明確,且參考前開截圖9張內容,告訴人呈現半閉眼、肢體動作仍在晃動中之情狀,明顯為被告在對話過程中隨意截圖所得;對照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合影之私密照片可以發現,告訴人於準備拍照時均會有微笑、眼神對準鏡頭之表情安排,而與前開截圖9張內容中的表情、姿態不同,顯見應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擷取而得。又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並無雙方互相傳送私密照片,以及告訴人事後同意截圖的紀錄,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要旨:被告之留言均為客觀事實,告訴人為政治人物應有較高的審查標準,留言內容具有公共性,被告主觀相信留言內容應屬真實云云。

然參考證人甲女、吳OO證述內容,均無任何被告提供告訴人的錄音以及與其留言相關的佐證紀錄。且經勘驗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案,其中一份檔案是涉及談論告訴人是否有婚外情之內容,但在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均是被告主動表明自己有相關證據,然告訴人並未對此做任何回應,僅啜泣、表明想要回家等語,故被告究竟有何相關證據尚屬不明。

另其餘檔案內容則涉及告訴人、馬OO有關領取薪資問題,勘驗後發現多為告訴人複述被告要求告訴人陳述的內容,並無告訴人主動陳述有關違法發放薪資的相關證據。且在本案案發同日,被告先傳送責備告訴人之訊息,待案發後雙方曾有多通語音通話,嗣後雙方曾和好,被告則傳送「已派人留言支持」之訊息與告訴人,顯見被告之留言僅係基於報復、洩憤於告訴人的心態。

如果其留言確實為真,何以被告在和好後又欲改變輿論方向;且被告如果欲檢舉告訴人有違法行為或將之交由公眾討論,何以在110年11月30日本案即將為媒體報導之際,再次要求證人甲女到各媒體留言支持被告、指稱告訴人與他人有婚外情等內容,凡此種種均證明被告並非基於公共、公益性的討論為留言。

再者,倘若被告已有告訴人明確違法事證,被告何需在本案發生後2天即事實欄一(三)時間,再次以強制手段,逼迫告訴人裸身、下跪,陳述有違法發放薪資與助理乙節並加以錄影、拍照存證,被告此種行為更可反證其並無查證,而要透過強制告訴人的行為來製造發表留言的證據,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辯下跪寫紙條學電影鬧著玩

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要旨:坦承傷害犯行,但其餘行為均無實施強制力,下跪、寫紙條等都是被告與告訴人學電影鬧著玩的行為,告訴人自行提供手機供被告查看,被告雖曾持用告訴人手機傳送簡訊,但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

告訴人遭被告毆傷部分,有告訴人指訴以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其餘部分,除有告訴人指訴外,再經勘驗飯店監視器畫面,被告有丟擲物品,告訴人有持續在飯店房間門口彎身撿拾地上物品的動作。

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躺在床上以冰袋敷臉時,被告又詢問馬OO贈錶及支薪之事,告訴人僅以虛弱的聲音被動回應「是」;又告訴人手持自白書拍照時,眼神空洞、眼白泛紅,明顯為哭泣且無奈的表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出於自願、鬧著玩云云顯不可採。

至於11月11日23時,被告命令告訴人傳送簡訊與證人李OO部分,被告雖稱是告訴人自願傳送,然在此傳送時間前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各項強制、傷害犯行,告訴人豈有可能在此過程中,仍會想到要與證人李OO聯繫溝通行程時間,主動傳送簡訊與證人李OO,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持用告訴人手機時將告訴人手機內與證人馬OO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至被告手機內,考量案發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均無任何對話紀錄,只有告訴人單方面傳送截圖給被告,且11月10日被告才先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涉及婚外情、質疑告訴人違法發放薪資與馬OO等,告訴人自不可能主動傳送訊息截圖給被告。

此外,參考告訴人指訴:被告平日傳送的訊息文字均有搭配完整的標點符號等語,此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而A女臉書留言,傳送予A女家族群組、李OO之訊息內容,較為符合被告的輸入習慣,應認為係被告所傳送無誤。故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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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就事實欄一(四)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要旨: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的客觀行為,但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實施何種強制力云云。

然告訴人到庭證述:當時遭被告喝叱,還被抓頭髮、壓頭、撥掉帽子、口罩,並且在被告母親靈位前下跪,都是被告逼迫等語,並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推告訴人導致其跌坐在沙發區,且告訴人曾分別對被告母親牌位跪拜3次,然當時並無任何工作人員、被告親戚在場,倘若要表示對死者的尊重及孝道,更應該是由被告行跪拜之禮,但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站在告訴人身後,在告訴人下跪時,對之壓頭、扯髮,且當告訴人起身時又曾跌坐在地上,並以手揮開被告舉動,告訴人明顯不願意遭被告如此對待。

又當告訴人向櫃臺索取口罩時,遭被告出言阻止,並強搶告訴人取得之口罩丟入櫃臺內,被告上開所為都是以口頭喝叱、肢體動作迫使告訴人行為無義務之事,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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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就事實欄一(五)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要旨:當時是向告訴人求饒,並非條件交換,被告也從未要散佈告訴人私密照片、影像,被告是要極力阻止週刊報導相關新聞,被告與告訴人關連甚深,如遭揭露感情問題也將影響告訴人政治生命云云。

然觀之在案發前被告曾強制告訴人陳述有違法發放薪資的影片,其中亦有告訴人裸身下跪的私密照片,被告均以此做為手握告訴人違法事證之依據。

又參考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的錄音紀錄中,被告曾提及週刊將告訴人涉及助理費違法之事,自己不會拿出來換等內容,顯見被告係以「換」此一字眼做為要求告訴人應拒絕媒體採訪,藉此交換被告不會將告訴人違法資料提供媒體,告訴人自然會擔憂前述遭被告強制陳述、下跪裸身等影片照片將遭被告公布、外流進而心生畏懼。

雖然被告傳送前開恐嚇訊息過程中多次向告訴人道歉,然而傳送訊息時間與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時間甚為密接,其中仍有「互相毀滅」、「一起死」等用語,明顯有挾持告訴人秘密而同歸於盡之意,而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且被告在與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言論以及訊息後,曾與證人吳OO聯繫,表示要「讓告訴人倒台」,益徵被告確實欲使告訴人發生不利之後果而有恐嚇的主觀犯意。

末被告持有大量告訴人的私密照片、影片,並曾在11月13日大量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此並未有任何愉悅的回應,相反的,告訴人僅是持續傳送生活有關的截圖、新聞等資料與被告,顯然告訴人對此有所忌憚,但擔心觸怒被告而不敢直接回應。另告訴人與證人甲女均曾證述擔心遭被告外流私密影片、照片等語,故此並非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應認被告上開所為確為恐嚇犯行。

六、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要旨:交易明細表等收據不具有文書效用,且為被告所有,並非無製作權人之變造云云。依照自動櫃員機交易流程以及民眾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交易後,相關明細以及憑單均係自動櫃員機或金融機構開立交與民眾收執的憑據,被告並非製作權人。

而被告指示他人變造交易明細以及存入憑單後,勢將影響金融機構對於交易資料紀錄的正確性,並且也會影響被告名下帳戶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資料的正確性,而被告提示與他人閱覽,也將使他人對被告產生具備相當程度財力背景之印象,然此係與被告實際之資力有所不符,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法官:共犯13罪

肆、 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同法第第305條恐嚇罪;就事實欄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變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

林秉樞精神抗辯法官打臉

二、 被告並無因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予以減刑,理由如下: (一)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被告過往有多次情緒障礙或情感疾患之診斷。整體言之,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診斷,均為情緒障礙或情感性疾患類別,可能影響其辨識與控制能力,應於本次鑑定中加以鑑別。

(二) 然就目前相關資料檢視,被告之情緒症狀,嚴重度及時間均未達「鬱期發作」、「躁期發作」、「混合型發作」或「輕躁期發作」之診斷準則要件。被告雖有類似幻覺經驗,亦非具有診斷特徵之真性幻覺,而係不具特異性之假性幻覺。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應為循環型情緒障礙症(循環性情感疾患)之患者,此疾病亦屬於情緒障礙或情感性疾患之一,但其疾病活躍期或發作期,對於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尚難稱有顯著影響,換言之,尚未達現實感缺損,違法性認知缺損,或自控能力顯著缺損之情形。

(三) 另一方面,就被告所涉犯行之時間點,是否有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則可發現,其情緒失控或激躁期間多為一過性,持續未超過1天而可自行回復,亦非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覺之影響所致。因此鑑定人認為,並無證據顯示其涉案行為係因精神病症狀影響,躁期症狀、鬱期症狀,混合期症狀,或輕躁症狀等相類似情形所影響或導致。

(四) 簡言之,被告於本次囑託鑑定各項時間點之犯罪行為,均非受精神病症狀(如,脫離現實之幻覺、妄想或混亂言行)、嚴重情緒症狀(如躁期、鬱期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或其他明確且影響心智功能之其他心智缺陷所導致,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顯著缺損,亦即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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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本院量刑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本應基於理性及尊重而與告訴人互動,然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係侵害告訴人對身體部位的隱私保障。又於事實欄一(二)中,在公眾均可見聞之政治人物臉書及直播節目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並使其心生畏懼。

再如事實欄一(三)之所示,侵害告訴人的身體健康法益,以及以強暴脅迫手段違反告訴人意思形成、決定與實現的自由。復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除使告訴人於公眾場所難堪,又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

另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不斷透過其持有告訴人不堪的資訊,以告訴人不配合將公布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上述行為後往往又會積極與告訴人求和,並以自身患有精神疾病、母喪或告訴人錯誤行為引發被告失控等藉口,使告訴人心生內疚而予以原諒,週而復始為類似犯行,在在均顯示被告係透過肢體、言語、精神暴力以及情緒控制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

末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恣意變造、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損害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管理的正確性,以及行使對象對被告資力的誤信。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僅就傷害部分坦承,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且辯詞亦多有翻異,並夾雜指責他人、暴露他人生活隱私內容,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

綜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影響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以及被告曾就自己持用告訴人手機傳送予李OO「大哥抱歉。之後若有什麼吩咐再請隨時交代,我必盡力。謝謝您體諒,真的不好意思,謝謝」此訊息後,予以截圖回傳至自己手機內,認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

惟查:告訴人泛指被告不讓其離開房間,並未具體指訴被告以何非法方式對其私行拘禁,且期間亦有服務人員遞送冰袋,告訴人並未求救;再者,告訴人雖然因裸身狀態或被告不願交還其手機,使其難以離去,然而被告喝令告訴人裸身、控制告訴人手機仍屬強制行為,難以認定為私行拘禁行為。

再者,遍查被告與告訴人LINE簡訊紀錄,並無該截圖回傳紀錄,且告訴人亦未明確提及發現有相關截圖紀錄。考量前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強制罪以及變更、取得電磁紀錄罪部分各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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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如不服判決之救濟: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辯護人僅能為被告利益上訴,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人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捌、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謝梨敏、陪席法官黃秀敏、受命法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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