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院表示,經合議庭訊問後,鄭文燦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有同案被告之具結證述、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認為鄭文燦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鄭文燦之職業、社經地位、經濟能力,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文燦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法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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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另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鄭文燦前經地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同案被告廖俊松、廖力廷、侯水文等人均於同一時間已經司法機關通知到案,隨後遭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已有一段期日,重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參以鄭文燦與共犯間陳述雖有歧異,惟卷內有客觀之監聽譯文、市府會議紀錄等證據可佐。審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上開羈押原因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應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質言之,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鄭文燦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

綜合考量鄭文燦涉案情節、逃亡之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現階段命被告以新臺幣2仟8佰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住處,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禁止對同案被告、證人等人接觸,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諭知如上開事項。

鄭文燦2800萬元交保。張沛森攝
鄭文燦2800萬元交保。張沛森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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