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巫姓男子長期將小貨車停放南投縣埔里鎮住家騎樓,遭鄰居多次檢舉,警方去年9月22日至10月17日,短短26天內一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對巫男開出28張罰單,其中27張在騎樓違規停車,影響行人通行,1張是停在騎樓外門口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每張罰900元,合計要罰24300元。
巫男不服,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住處因位於921震央位置,災後左鄰右舍基於安全考量均在騎樓處建構牆面、封閉通行,作為結構補強,並將騎樓作為停車之用,故騎樓已不具供公眾通行之用,要求撤銷所有罰單。
一審認為,巫男騎樓已被鄰居增建牆面阻隔,未留有任何縫隙,致巫男住處騎樓與該鄰居之騎樓間無法通行,實際上已經無法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失去作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義「人行道」之功能,巫男在騎樓停車客觀上並無妨礙公眾通行,裁罰違規停車並無理由。
法官因此撤銷其中27張罰單,僅1張停在騎樓外的罰單違規事證明確,原裁罰並無違誤,亦即巫男即須繳納1張罰單900元即可。台中區監理所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官則認為,專供行人通行的騎樓屬於道路中的人行道,行為人若有違規占用騎樓停車或設置障礙物,法律上應即時停止占用、消除障礙,並負有罰鍰的行政責任。
換言之,騎樓廊道若有數住戶分別違規占用其門前騎樓,妨礙公眾通行,無論其違規行為發生之先後,均應各自負起行政法上的責任,發生在前的違規行為(指增建牆面),無論其占用狀況是否消除,均不影響該騎樓尚具人行道性質,也無從讓發生在後的違規行為(指騎樓違停)因此具有法律正當性,而卸免行政罰之責任。
二審改判原判決撤銷27張罰單的部分均廢棄,巫男一審之訴駁回,該27張罰單依法仍須繳納罰鍰,全案定讞,不得再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