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陳男與父母、配偶、胞妹、大嫂及子女們和侄女等人同住在位於新竹市的一家輪胎行2樓。陳男與父母間因經營輪胎行及家務分配問題有許多爭執,並認為父母不公,案發前1、2年,又因個人債務問題,自認在家中沒有發言地位,於與父母之爭吵中,曾2、3次揚言放火燒燬家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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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陳男又因輪胎行工作分配問題,以及母親責問洗碗之家務問題,與父母再生口角爭吵,又揚言燒燬家裡,陳父回以:「那就去啊。」因而覺得再度被父親看不起,其先前數次表達要將輪胎行燒燬,均不被父母當一回事。
陳男一時情緒爆發,盛怒下為除去其壓力源頭(即父母),證明敢於付諸實行,竟攜帶家中保特瓶空桶4桶,駕車前往加油站購買20.35公升汽油,返家後不由分說,將3桶汽油由內而外直接潑灑於輪胎行1樓地板,汽油遍佈1樓地面,並再與陳父爭吵,表達不惜同歸於盡之意,又受父母言行刺激,竟點燃廚房紙巾,往潑灑第汽油處之地板丟擲,瞬間引燃汽油發生爆炸,釀成母親、妻子、3子女及大嫂、妹妹、姪女的8死慘劇。
高院指出,陳男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惟否認殺人犯意,然陳男因工作、家務問題與父母發生衝突、爭吵已持續不斷達2、3年之久,其兄亦曾於爭吵中提及其債務問題,遭他持鐵棍作勢欲攻擊,而歷次吵架過程中陳男已數度放話燒燬家裡,但均不被其父母當作一回事。
又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陳男思考較為固著,面對衝突採「外在責任歸因模式」,其與父母之爭執,長期已累積情緒、壓力,又無法搬離,有時因而較為衝動、魯莽,甚且不惜將採取玉石俱焚之激烈手段。
高院認為,陳男行為時具有放火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又於案發前與本件其餘被害家人之間並無衝突,其深愛配偶、子女,查無殺害其餘被害家人之犯罪動機,並觀諸陳男行為時情緒爆發之情形與行為強度,及其犯後哭喊警員趕快救火之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陳男於放火行為時,就剝奪屋內其他不幸遇害的親人之生命部分,應具不在乎之未必故意,並非直接故意。
且陳男在警方據報到場時,即主動向警員稱「我縱的火,趕快啦」等語,哭求警員趕快救火、救屋內的老婆、小孩等家人,而自首其放火殺人之主要事實,警員始得於現場立即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高院審酌陳男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認陳男犯罪之動機、目的,具有倫理上之特別可非難性,其行為手段特別殘酷,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則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害性,屬最嚴重之犯罪,已達科處死刑之程度,此為其之責任上限。再參酌陳男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陳男之更生改善之可能性,及自首時顯露懊悔、自責等情緒反應,及向警員借槍自盡等情狀,認自首非在陳男之犯罪計畫、目的內,陳男並無只顧自首減刑,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舉,亦非迫於情勢始不得不供承犯罪事實,難認其屬「狡黠陰暴」而自首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為無期徒刑。
高院也認為,陳男在減刑後之無期徒刑幅度範圍內,已可滿足他更生改善之特別預防目的,若再向下調整刑度至有期徒刑幅度,將難予反映陳男行為係最嚴重犯罪而應予嚴厲非難之可責性,亦有礙其長期矯治輔導以改善性格之空間,而與刑罰之目的有違。再審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宣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