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男與父母、配偶、胞妹、大嫂及子女們和侄女等人同住在位於新竹市的一家輪胎行2樓。陳男與父母間因經營輪胎行及家務分配問題爆發口角,他認為父母不公,曾2、3次揚言放火燒燬家裡。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陳男又因輪胎行工作分配問題,以及母親責問洗碗之家務問題,與父母再生口角爭吵,又揚言燒燬家裡,陳父回以:「那就去啊。」
陳男盛怒之下,竟攜帶保特瓶空桶4桶,駕車前往加油站購買20.35公升汽油,返家後潑灑於輪胎行1樓地板,汽油遍佈1樓地面,並再與陳父爭吵,表達不惜同歸於盡之意,又受父母言行刺激,竟點燃廚房紙巾,往潑灑第汽油處之地板丟擲,瞬間引燃汽油發生爆炸,釀成母親、妻子、3子女及大嫂、妹妹、姪女的8死慘劇。
一審新竹地院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二審高院指出,陳男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惟否認殺人犯意,然陳男因工作、家務問題與父母發生衝突、爭吵已持續不斷達2、3年之久,其兄亦曾於爭吵中提及其債務問題,遭他持鐵棍作勢欲攻擊,而歷次吵架過程中陳男已數度放話燒燬家裡,但均不被其父母當作一回事。
高院表示,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陳男思考較為固著,面對衝突採「外在責任歸因模式」,其與父母之爭執,長期已累積情緒、壓力,又無法搬離,有時因而較為衝動、魯莽,甚且不惜將採取玉石俱焚之激烈手段。
高院認為,陳男案發前與本件其餘被害家人之間並無衝突,其深愛配偶、子女,查無殺害其餘被害家人之犯罪動機,並觀諸陳男行為時情緒爆發之情形與行為強度,及其犯後哭喊警員趕快救火之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陳男於放火行為時,就剝奪屋內其他不幸遇害的親人之生命部分,應具不在乎之未必故意,並非直接故意。
且陳男在警方據報到場時,即主動向警員稱「我縱的火,趕快啦」等語,哭求警員趕快救火、救屋內的老婆、小孩等家人,而自首其放火殺人之主要事實,警員始得於現場立即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高院審酌陳男自首時顯露懊悔、自責等情緒反應,及向警員借槍自盡等情狀,認自首非在陳男之犯罪計畫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宣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對此,台灣高等檢察署指出,檢察官認為陳男基於殺人的直接故意,放火致有8名被害人死亡的罪行,已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示的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的罪行。高檢署表示,陳男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無以實現正義,應予判處死刑,檢察官將於收受判決後,研議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