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作出這個統一見解的起因,是一名民眾2020年6月間以時速98公里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1線,但該路段的速限是60公里,這位民眾在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後方203公尺處超速,被警察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到,開罰1800元,但民眾不服氣,他認為測速儀器不是放在警告標誌後方100至300公尺之間,他開過這個區間才看到警察拿著測速儀器,於是打官司抗罰,但一審判他敗訴,上訴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道交條例》的規定有疑義,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請大法庭作統一解釋。

大法庭認為執法人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一般道路的汽車超速,應以能攝取清晰正確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因此應該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的天候、地理等外在因素,機動調整測速儀器與汽車的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也就是說,只要能取得超速證據,不用限制警察在多少距離、什麼範圍內操作儀器。

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警察若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抓超速,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告標誌,雖然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本次裁定只針對「一般道路」作出統一解釋,不過,一名資深法官指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取締超速的相關爭議,法院審理時應類推比照本裁定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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