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7月13日院會通過教育部擬具的「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性平法於2004年制定,施行已逾19年,歷經5次修正。針對今日行政院院會通過性別平等教育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軍警校院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性平法適用範圍
原性平法適用範圍為公私立各級學校,本次修法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
二、校長與教職員工性與性別有關專業倫理納入性平法規範
1.原性平法僅定義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等用詞,本次修法明確定義「校園性別事件」包含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並增訂納入「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2.本次增訂考量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具有權力不對等情形,與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自應遵守專業倫理,不得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的行為,因此,參照現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將相關行為納入性平法加以規範,並列入相關人員任用的消極資格。
教育部次長林騰蛟指出,這是指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關係,也就是利用師生權勢關係發展違反專業倫理的關係,也就是過去俗稱的「師生戀」。
林騰蛟說,其實這部分目前在校園防治準則當中就有規範,現行作法是由性平會調查後,教評會做相關處理,這次修法則是將類似情形提升到法律位階規範,未來若有嚴重違法教師專業倫理的情形,可以直接由性平會做終身解聘等處理,但仍須待後續子法訂定配合。
三、加強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宣導及提供學生保護與協助措施
1.因應實務需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若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較無法協助當事人進行權益主張,參考「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原權益主張者除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外,本次修法增訂「實際照顧者」。
2.考量落實性別平等教育與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是減少校園性別事件發生的關鍵,因此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提升法律位階,於性平法增訂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
3.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除採取必要處置,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外,增訂不得對學生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
4.性平法原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必要時應提供學生心理輔導、保護措施等其他協助,本次修法另增訂法律協助及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此外,考量對學生保護完整性,非屬於性平法規範的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只要被害人為學生,學校亦應提供前面所述各項心輔及資源轉介等相關協助。
四、精進學校與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機制,避免權勢不對等關係影響
1.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為杜絕權勢性校園性別事件,周全對學生之保護,如果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本次修法增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
2.倘若校長為行為人,考量校長身分權力及人際影響力較大,為避免主管機關藉由改變行為人身分而規避事件管轄責任,增訂無論行為人是現任校長或曾任校長,均由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調查。
3.增訂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時,由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處理,如性平會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
五、強化主管機關對學校提供諮詢輔導與適法監督
1.為強化主管機關監督機制,增訂學校性平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中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的疑義,主管機關得再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若學校性平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不當或違法之虞,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並直接由所設性平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平會決議。
2.對於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有違失者,增訂主管機關應將其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六、當事人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為保護學生權益,加嚴行為人處置措施,增訂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校園性別事件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行為人為教職員工,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為校長,得酌定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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