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男主張,他確實有開車撞到狗兒,行車記錄器因較靠近前擋風玻璃,因此有拍到受害犬隻,但駕駛座位置較後方,會被引擎蓋遮蔽視角,當下車輛晃動只以為是路面有坑洞,所以有稍作煞車;加上該犬隻當天沒有牽繩,飼主也不在現場,沒有發現到飼主有喊叫提醒等行為,因此不知道有壓到狗兒,且犬隻當下已經死亡,再送醫也沒有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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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局則抗辯,該犬隻是受到汽車撞擊,依照陳情人提供的影像可見,事發當下,車輛煞車燈是有亮起的,代表胡男有察覺異樣;又依胡男的行車記錄器可發現,當時受害犬隻正在路間行走,但胡男並未停車或下車查看狀況,也沒有通報相關單位或報警協助處理,違規事證明確。

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法官援引《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使動物受傷害之行為人,應儘速將動物送醫治療」,加害人確實有自費將受害動物送醫治療的義務,但前提應建立在「受害動物尚有生命跡象,而有以獸醫學方法施予活體一般醫治療養之可能性」為限。

法官審酌胡男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因而輾壓到犬隻應當負起過失責任;然而查閱動保處函文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發現該犬隻在遭撞擊輾壓之際,於案發第一時間內即已死亡,並無送醫救治療養以保護其生命之可能,因此農業局所作成的原處分,其前提事實與《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不符,難認合法。

法官認為,胡男駕車因過失傷害導致犬隻死亡,或許容有《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但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中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追補或更正違法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有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虞,從而認定農業局所做裁處胡男3萬元罰鍰之決定,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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