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地方法院說,蘇清泉對周春米提起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分案由陳怡先法官擔任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合議庭審理後,於112年5月30日宣判。陳法官之配偶黃偉倫律師雖曾於100年7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在周春米律師事務所擔任受雇律師,但黃律師自該事務所離職後,自行執業迄今已近10年,與周春米個人及其律師事務所均無媒體報導所稱之「經濟上密切關係」。且陳怡先法官承審上開選舉案件時,黃偉倫律師業已離開周春米律師事務所近9年。而上開當選無效之訴被告周春米之訴訟代理人為楊靖儀律師;被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為湯瑞科律師。黃律師並未擔任上開案件任何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故陳怡先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更無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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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清泉敗選後到屏東地方法院遞狀要求驗票。資照 讀者提供
蘇清泉敗選後到屏東地方法院遞狀要求驗票。資照 讀者提供

針對黃偉倫律師與屏東縣政府之關係,屏院說,黃偉倫律師早於108年6月21日即受屏東縣政府(時任代表人為潘孟安縣長)委任擔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土地徵收」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麗 O不服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 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嗣該案當事人陳麗O對同一土地徵收事件再起爭訟,黃偉倫律師因而又於112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受屏東縣政府委任處理與上開案件有關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111年度訴字第476號「政府採購法」事件(此兩案件與前述108年度訴字第88號「土地徵收」事件之原告均為陳麗O,為舊案衍生之事件),均非於陳怡先法官審理首開選舉訴訟期間,與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 號當選無效之訴無關。

屏東縣政府(時任代表人為潘孟安縣長)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減少價金等事件,於111年2月18日即委任黃偉倫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後原告不服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屏東縣政府於112年4月12日委由黃偉倫律師擔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此屬舊案上訴程序之後續處理,與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當選無效之訴亦無關聯。

屏院強調,陳怡先法官與其配偶黃偉倫律師平日皆忙於各自工作,無暇過問對方事務內容,且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當選無效之訴判決前後,陳怡先法官及黃偉倫律師均未因其配偶即本院陳怡先法官就此案件之審判作為或不作為,獲得不相當之訴訟案件委任或其他任何利益,因此自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所稱「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之情形,首開報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有使社會大眾誤會之疑慮,特此澄清說明如上。

至於蘇清泉立委於立法院記者會中指述陳怡先法官「開庭態度不友善、被抓去罵、證據未予調查」等情,屏院說均非實情。陳怡先法官承審期間均在公開法庭,秉持公正態度,依法進行訴訟程序。原告蘇清泉聲請調查證據時,因未釋明使合議庭產生有全面驗票之大略心證而遭駁回(仍准許驗票12個投開票所),其餘均已依法進行調查,此於112年3月13日準備期日諭知明確。另因原告未遵期提出書狀,陳法官有當庭諭知並發函促請原告儘速提出,以利訴訟進行。是其就此情節指述開庭態度不友善、被罵等節,誠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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