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指出,依據《選罷法》,投票所須設在公眾可以見聞的「公開場域」,讓公眾能夠監督選務,另外,必須保障選舉權人「投票與不投票的自由」,使前往投票所的民眾在沒有顧忌的自由環境下,以無記名方式投票,也就是所謂的「秘密投票」,但以此案而言,法院若准許林男聲請的假處分,讓他1人可在監獄內投票,會違反「秘密投票」原則,因為他有沒有投票甚至投給誰,在開票時就不是秘密了,而且監獄的環境也不適宜讓民眾進去監督開票選務。
另外,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如果在台北監獄設置投票所,讓林男跟其他獄中受刑人及附近居民投票,未來如果林男提起的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但他已經把票投下去而且也計入選舉結果了,到時如何處理林男這一票,會造成爭議,審酌選舉結果的公益重要性,遠高於林男個人無法投票的損害,因此撤銷前審裁定。假處分案確定。
此案起因是服刑後將戶籍遷到台北監獄的林男,先透過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函請中選會、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在台北監獄設置投票所,但桃委會今年3月回覆表示,戶籍已遷至監所的受刑人,可在監所戒護下,外出到當地投票所投票,但這屬於法務部的權責,另外,如果要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必須要有明文規範,以避免爭議。
林男認為桃委會的回覆等於白講,他明年1月還是不可能投票選總統、立委,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也就是所謂的假處分,要求選委會在台北監獄設投票所。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受刑人雖是穿著囚服的國民,監禁期間的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徒等權利雖受限制,但其他如選舉等基本公民權利,仍受《憲法》保障,與其他國民並無差異,但林男過去4年因為服刑,無法以投票為由外出,而監所內又沒設置投票所,實際上無法行使投票權。
另外,《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外出制度是為了強化就業職能、才藝或技能,以便提早復歸社會,達到矯正更生效果,且應符合「在監執行逾3月」、「行狀善良」或「具特殊才藝或技能」才能外出,對此,法官認為受刑人縱使不符合外出要件,仍享有投票權且受國家保障,目前設籍在台北監獄的受刑人約有123人,戒護外出不僅耗費監所人力且有脫逃風險,足見林男要求在台北監獄設置投票所,是保障受刑人投票權的可行方式,林男所提官司未來勝訴的機會不低,何況台北監獄就是政府機關,於監獄機關設置投票所,不算「特設投票所」。
歐美多國已在監獄設投票所
另外,北高行認為歐美許多先進國家甚至亞洲的菲律賓,都已實施在監所設置投票所或讓受刑人通訊投票,並非難以執行,但桃園市選委會違悖行政權的積極、主動特性,坐視林男受《憲法》保障的選舉權長期落空,只能訴請法院救濟,如果法院不准許假處分,將嚴重危害民主法制及國民基本權益,因此日前裁准林男聲請的假處分,命選委會在台北監獄設置投票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讓林男能夠在明年大選投票。
但選委會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今天廢棄北高行的裁定,也就是說,在本案訴訟確定前,選委會無須在監獄設置投票所。
爆料信箱:news@nextapple.com
★加入《壹蘋》Line,和我們做好友!
★下載《壹蘋新聞網》APP
★Facebook 按讚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