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檢署起訴指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3月9日緝獲寄自美國郵件包裹內含24條鋁箔包裝(毛重共6,529公克)、收件人為「Ruan Ru Yu」之疑似毒品郵包乙件(下稱阮如玉案毒品),同日函送航基站由緝毒組調查官詹孟霖承辦,詹孟霖旋即從中採樣並於108年3月11日將採樣結晶1包(淨重0.65公克)送鑑識科學處鑑驗,航基站並於同日發文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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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經調查局於108年3月13日出具鑑定書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由詹孟霖聯繫中華郵政人員招領試投、查詢相關門號、IP資料,仍未能循線查獲特定嫌疑人,案件偵辦進度停滯,期間經檢察官先後於108年6月及10月間、108年10月22日函催請航基站查復該案偵辦進度,並於108年11月8日以公務電話向詹孟霖詢問本件查辦進度、要求以公文查復。
林聖智、徐宿良及詹孟霖乃與組內同仁一同在航基站內尋找「阮如玉案毒品」,然遍尋不著,且亦詢問組內長期負責協助將扣案毒品送至鑑識科處鑑驗之調查官鄭翊,經鄭翊回覆其並無送驗本件毒品之印象,並由詹孟霖託鄭翊向鑑識科學處口頭詢問,亦無本件毒品送驗之紀錄資料。
而林員等3人當時已知悉阮如玉案毒品因不明原因遺失(此部分因在2022年間,遺失的毒品被發現出現在航機站地下室鐵櫃內,林、徐、詹及鄭所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脫免因扣押物遺失遭追究責任,於108年11月22日共同商議先行以毒品送鑑之理由應付檢察官之催辦,並由詹孟霖以公文製作系統擬具內容為:檢陳「RuanRuYu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袋(毛重計6,529公克),請檢驗有無法定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予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之函稿。
桃園地院審酌徐宿良當時身為航基站機動組組長,係詹聖智之直屬主管,本應奉公守法,恪遵官箴,竟於知悉扣案毒品遺失此一重大違失後,非但未循體制向上呈報、尋求解決之道,反而採取消極隱瞞之態度,甚而與詹共同商議,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積極欺瞞、應付指揮偵辦之檢察官,所為嚴重損及調查局之信譽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亦對司法偵查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徐宿良有期徒刑1年10月。
至於林聖智部分,法官認督察處訪談人員對於實質已構成司法警察詢問,卻未踐行對犯罪嫌疑人之權利告知義務,此非單純程序上之輕微瑕疵,而係對憲法所保障被告緘默權、辯護倚賴權等核心防禦權之根本性侵害,為確保正當法律程序、遏止不法偵查手段,應認林在109年11月13日在調查局督察處所為之訪談紀錄,及其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該訪談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林犯罪事實之證據。另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對於林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地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