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源於2023年4月13日,吳員在下午3點多從事巡邏勤務時,見到高男在橫越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與大信街24巷口時闖紅燈,上前告知他違規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不料高男不滿吳員阻擋他去路,竟出言辱罵「不要玩這個啦」、「你神經病喔」,同時仍不斷移動身體、想要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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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員眼見用手抓不住高男,便以大外割手法壓制對方,導致高男摔落在地喊「我的腳已經不能走路了」、「我腳已經斷掉了啦」,吳員見狀打電話送高男去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多處腿骨骨折、挫傷,高男憤而提告向吳員索賠300萬元,2人最終未能達成調解。
士林地方法院審酌,吳員應須用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方式執法,且依當時客觀情況及高男交通違規的情節,可選擇勸導並等候支援,尚無逕以強制力為執法之必要,然吳員基於執行交通巡邏勤務及順利執行公務而與高有爭執,出發點並非不合情理。
加上吳員有調解意願,因高男提出300萬元和解金而無法達成調解,但願意支付醫藥費3萬元,且高男也表示希望吳員繼續當警察,不要去關等語,可見非不知悔改,一審依侮辱公務員罪判高男拘役10日,可易科罰金,緩刑2年;吳員涉故意犯傷害罪,判刑3個月、緩刑2年,並須賠高男3萬元。
上訴至二審,高院審理認為,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侮辱公務員罪的成立要件,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當場侮辱行為是基於妨害公務的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高男雖有闖紅燈,且於吳員執行公務時加以辱罵,但他主觀上認為自己並沒有闖紅燈、沒有配合查驗身分的義務,才出於一時情緒反應而辱罵,也未因此妨害吳員執行公務,應諭知無罪。
至於吳員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捨棄使用警棍、辣椒水等對人體危害性較大的器具,採取危害較小的警察逮捕術「大外割」制伏高男,吳員的強制力雖造成高男受傷,但依照「強制力控制層級表」的判斷準據,仍未逾越必要的程度,自屬依法令的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並不成立傷害罪,最終改判高男、吳員2人均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