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指出,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廖女在桃園市平鎮區租屋處因女兒不聽話收拾玩具,連續3次徒手將女兒(身高86公分、體重12公斤)舉至其腰、胸部位高度後,往前拋摔,使女頭部著地,再以腳踹女兒胸口1次,致其受有深度昏迷(昏迷指數3分)、急性左硬腦膜下血腫、急性蜘蛛網下出血、腦中線右移、大腦鐮下腦疝及顳葉海馬溝回腦疝等重傷害。廖女察覺有異,撥打救護車求救,女兒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113年1月2日凌晨1時許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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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院認為,被告雖坦承傷害並致女兒死亡之事實,但否認有重傷害之意思,辯稱當時只因一時情緒失控所為等語。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係成年人,且照顧、扶養女兒已有2年半,非無育兒經驗;又女兒案發時為2歲半之幼童,身體器官、腦部構造極為脆弱,一般人客觀均可預見若外力劇烈搖晃或碰撞,極有可能肇致顱內出血,造成身體受有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程度,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在短時間內拋摔女兒3次,又腳踹女兒,導致女兒頭部重創,足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在「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但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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