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姿妙涉犯貪污圖利罪一審判刑7年、褫奪公權6年、洗錢罪判3年6月,她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則被判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合併執行12年6月、褫奪公權6年。

依照內政部《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地方縣市長涉嫌違反圖利罪以外的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停止其職務,除了圖利罪要到二審才停職,其餘一審判決有罪就須停職,因此,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林姿妙一審因財產來源不明判決有罪,去年12月31日起被內政部停止縣長職務,並由副縣長林茂盛代理縣長職務。

林姿妙不滿僅因財產來源不明罪一審判刑就被停職,經與律師討論後,該處分依據的法規有疏漏,決定向行政院提訴願,要求停止執行停職,其訴願申請書已於1月10日送達行政院,另外,她也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訴狀已於1月13日送達北高行。

林姿妙的訴願申請書指出,88年地方制度法立法時,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須停職,第6條之1的財產來源不明罪是98年《貪污治罪條例》修法時新增,而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刑度遠低於圖利罪(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圖利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既然法定刑度較重的圖利罪皆須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才停職,法定刑度較輕的財產來源不明罪,法律效果不應比圖利罪還重,因此提訴訟要求停止執行停職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