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起訴書指出,林聖賢於民國93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細故毆打阮姓少年、林姓少年,阮姓少年乃向周凱平哭訴,周凱平得悉後,以電話與林聖賢相約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大門前道路處談判,周凱平再以電話聯繫召集包含被告劉正富在內的18人一同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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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被告等18人分乘汽、機車,接續抵達,見林聖賢、洪駿華、洪家駿、洪俊彥、包嘉瑞、高冠群及兆鴻文等7 人、及包克強已在場等候,被告等18人分持預藏之木棒及鐵條毆打林聖賢及包克強頭部各部位,致包克強倒地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檢察官因此起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高雄高分院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為:林聖賢等7人於93年8月20日至26日警偵訊之初,均無人提及被告在場,亦未提供與被告相關之線索。林聖賢係於93年11 月1日、洪駿華、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是在94年4 月下旬、高冠群、洪家駿則一直到95年7 月6 日,才分別第一次證述被告參與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均有相當時日,甚至已近2 年。
高分院指出,警方只提供單一之被告照片供洪駿華、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等人指認,且洪駿華等人是在同一張照片的四周,先後手寫指認之內容並簽名。而高冠群、洪家駿也都證稱曾看過警方提示的同一張被告照片,本案的指認程序,顯已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的指認規範,且指認程序存有高度的暗示性及誘導性。
關鍵證人林聖賢是由不在場之友人王英豪口中獲知被告涉案之訊息,林聖賢對被告不利之指證,有先入為主及遭受不當影響之情形。至於其他證人指認被告乘坐的車輛及毆打的對象,證述先後不一;或嗣後承認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場或無法確定被告在場;或直言先前指述被告,是因為聽聞其他證人之說法;或陳稱就本案所為指述有來自林聖賢之意見或資訊。本件相關證人之指證無法排除指認錯誤之風險,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高分院表示,林聖賢於警詢中提及被告與同案共犯年平搭乘某白色自小客車到場,然於案發時此白色自小客車係由年平夫妻使用,但年平於案發時擔任憲兵收假在營,並不在現場,已經由軍事法院判決年平無罪,而此白色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並未出借予被告或他人使用,可見林聖賢指認被告,同樣有指認錯誤之可能。
被告於警詢時,曾提出其於93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46分,前往仁武區水管路上統一超商購物的發票1張,作為本案的不在場證明,但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遭警方因不明原因遺失。
被告的行動電話從93年8 月19日傍晚6時30分到8月20日傍晚6 時4 分期間,沒有任何對外通聯紀錄。周凱平等人到底如何邀集被告到場,檢察官並沒有舉證證明,案發後的10幾個小時,被告也都沒有和其他涉案共犯互通音訊。
高分院強調,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