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該法條規定:「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0公分,女性不及155.0公分。」換句話說,主管機關針對消防警察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根據男女性別、是否為原住民而區分不同的體格檢查身高標準。

此外,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布的106至109年統計資料,本案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的應考年齡為18歲以上,37歲以下,在這範圍內男性平均身高約172公分,女性約159.5公分。

大法官認為,該規定將男性最低身高限制定為165公分,遠低於國人男性平均身高7公分,排除僅約10%的男性,使絕大多數男性可以通過身高限制,但對於女性而言,卻定為高於國人女性平均身高0.5公分的160公分,排除約55%女性應考,明顯呈現性別差異,雖然平等權保障並非禁止差別待遇,重點是差別待遇是否合理。

此外,根據統計資料,截至2022年,我國消防人力男性占比為88%,女性為12%,可見該規定加深消防警察人員男女人數懸殊比例,也導致整體警消工作環境與文化,持續依男性需求而配置,不利於女性參與。

本案關係機關考試院、消防署主張,該規定對女性所設定的身高標準,是基於長期以來消防實務經驗,符合消防勤務及相關設備實際需求,身高較高者不論於器材使用或消防救災上,都具有一定優勢。

但大法官認為消防器材可依據國人身高訂製,且消防工作相當多元,身高較高的消防人員處理某些類型災害搶救,固然有優勢,但面對各種不同類型消防勤務以及災害搶救工作,身高略矮的消防人員除了可以擔任一般消防勤務,進入空間較為狹小的災害現場,也有優勢。

憲法法庭認為關係機關未能提出充足證據資料,說明為何低於160公分的女性不適合從事消防工作,而必須設定比男性更嚴格的身高限制,該規定違反平等原則,違憲,應從今日起算1年時失效。

至於本案聲請人陳女的訴訟,憲法法庭認定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判她敗訴的判決是違憲的,今廢棄發回最高行政法院,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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