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去年8月起,檢警陸續將柬埔寨國人營救回國,其中有人蛇集團份子假裝成被害人混入其中,但警方根據報案人口供,陸續查出陳女、賴女、周女及林男等4人為人蛇集團核心幹部,被害人均由4人招募赴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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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警追查,賴女、周女、陳女等人加入「萬源集團」、「萬利集團」或「萬古集團」等詐團,3人擔任集團「人事部」組員,負責招募國人出境,另一名林男則擔任負責接應受招募的國人出國,或代辦機票、護照等行政工作。

陳女為屏東三地門鄉民,卻利用原住民身分取得同鄉信任,以到柬埔寨「從事電腦打字工作,合法正當,底薪1個月4萬元,獎金另計」等話術,誘騙10多人出國工作,其中8名被害人還是陳女同鄉,成員還有未成年在內。

遭騙至柬埔寨的台灣人,抵達指定地點後,護照、手機就被沒收,園區四處都有監視器、警衛,受到嚴格監控,並被集團逼著以電話或網路從事詐騙工作,若違規則會遭警衛痛毆。部分被害人不願從事犯罪,想要返台還被逼著交付贖金,直到家屬陸續報警及付贖,才於去年9月陸續返回台灣。

檢察官偵辦後,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起訴陳女4人,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陳女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個月,併處賴女1年10個月徒刑,判處周女11個月,併處林男2年徒刑,緩刑5年。

檢方不服上訴,今高雄高分院宣判,刑期加重,並認為原判決有違誤:(一)本案犯罪事實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未遂)罪,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論及。

高院指出,被告陳、賴、周到柬埔寨後均選擇留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其等均無遭到毆打或體罰之不得不為之情事,甚至均有與集團幹部出去玩、去酒店慶功,其等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適用刑法 59 條對其等均酌減其刑,容有違誤。

刑法第 297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未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權,故應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罪數。原判決就被告陳、林之罪數,以被害人同一天搭乘同一班機出國而論以一罪,亦有違誤。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告周女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證,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林男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 年上訴字第 196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8月確定,被告林男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林男宣告緩刑,亦有違誤。 

合議庭綜合陳女4人罪狀,審酌4人在人蛇集團擔任的角色,依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陳女從重改判3年8月,賴女3年2月,周女1年7月,林男2年。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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