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李男2021年5月以3500元販售10包毒咖啡包予1名少年,警方循線偵辦,李男在警局和地檢署偵訊時,承認販毒給少年。但在雄院審理時,卻改口說沒販毒給少年,是因偵訊時被上銬,身體受不當限制情況下的自白。

法官認為,犯嫌於製作警詢筆錄因員警使用手銬,屬於不正方法,,因此取得犯嫌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並衡酌證人證詞前後矛盾等因素,最後判決犯嫌無罪。


警政署說,過去曾發生經逮捕或自行到案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初時雖態度配合無異狀,但卻突發脫逃、跳樓,甚而拿取員警使用物品自殘、自殺或攻擊警察,更不幸的,也曾經發生員警不幸被刺死悲劇,造成無法彌補結果。

此外,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經脫逃成功,員警並須擔負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實務上的經驗,讓員警汲取教訓,面對每一個犯罪嫌疑人,自逮捕到解送地檢署前都不可輕忽懈怠,不僅是為了完成警察任務,更為了保障自己及同仁的執勤安全,也同樣保護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

警政署補充,員警維持社會治安責無旁貸,但社會也應保障員警合理合法維護自身的生命身體安全,員警依法使用警銬,也應有社會支持,以免員警憚於執法,也才能真正保障案件雙方人身安全兼顧警察任務順遂執行。

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所教授兼所長撰文許福生撰文質疑,「不上銬人出事跑了,再辦警察縱放人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2條只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對於偵查中之應訊,則無相關禁止規定。如此可知現行法制下,偵查中上銬並不表示其任意陳述性會受到壓制,反之安全戒護才是上銬與否重要考量。

特別是在警詢場合,其設備、戒護人力等資源不可能等同於法庭審判,如不上銬,僅以命人看守方式,警察實務運作確實不可行;且經逮捕之犯罪嫌疑人,一經脫逃成功,員警必須擔負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除非法官發現嫌犯明顯不需要使用警械的情況,否則不應檢討員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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