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裁定指出,民意代表受託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的人員關說、請託或施壓,實質上是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去影響承辦人員執行職務。

 

林益世與妻子彭愛佳日前到最高法院大法庭出庭。資料照片
林益世與妻子彭愛佳日前到最高法院大法庭出庭。資料照片

如果民意代表是在議場內利用職權關說、請託或施壓,固然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收受賄賂罪的「職務上行為」;但如果不是在議場內,而是在議場外面,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例如開會前的拜會、要求相關人到立委辦公室說明、出具便條或函件轉交承辦人,或者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甚至對於其他具有同一權限的民意代表勸誘、請託或施壓,使其他民代連署、代為提案或代為質詢等,這些與職務具有密切關連、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性質的行為,不論所為是否在上班時間或是否在公務場所,也都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的「職務上之行為」,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民意代表若以上開方式,收受賄賂,已觸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其次,大法庭認為民意代表的行為如果形式上不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但行為違反《利益街突迴避法》第12條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的「違背法律」,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換句話說,民意代表如果明知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仍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的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縱然行為不具有公務活動的性質,而不符合職務收賄罪的構成要件,但仍會觸犯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

這個大法庭裁定出爐後,預計最高法院將把林益世貪污案撤銷發回,後續由高等法院更二審依照裁定意旨重新審理。

受到影響的還有高院審理中的立委集體貪污案,此案一審日前將現任立委蘇震清判刑10年、廖國棟8年6月、陳超明7年8月徒刑、前立委徐永明7年4月徒刑。

大法庭強調,最高法院歷來對於政務官及民意代表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如何認定「職務上行為」,所採法律見解並沒有「初一十五不一樣」,見解一直都是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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