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鴻達表示,合議庭法官審酌李義祥當時拉不動熄火的貨車,讓車輛翻覆至鐵軌上釀出重大傷亡,事故發生緣起於前端駕駛車輛的行為,固屬駕駛車輛肇事,然於事故發生後確實有停留在現場,警方到場時亦未否認其為肇事者;事發後與林長青等人聯絡時,言談中並未有何隱匿其為事故肇事者,依此尚難認李義祥所為符合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的要件,故檢察官舉證不足,此部分為被告李義祥無罪之諭知。
華文好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等罪嫌,經合議庭審酌各項事證,認定被告華文好於本案之行為僅止於「駕駛挖土機(其上掛有布帶)供被告李義祥使用」及「於吊卡大貨車之車輪放置石塊」與事故結果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無法使合議庭為有罪之心證。
合議庭認為,發生重大災害關鍵因素在於「借牌招標」與「監督不周」,相關承包商東新營造、聯合大地承辦人皆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判刑、罰款。
李義祥明知自己不符合投標資格,為順利標得該標案,以施作獲利,透過林長清(判刑2年8月,併科50萬元)介紹向東新公司負責人黃平和(判刑2年6月)借牌招標,得標後拿出標金1億2480萬元的4%(499萬2千元)作為借牌投標的回扣。過程中還偽造文書,透過東新公司經理黃文利(判刑6月,可易科罰金)偽造李義祥在該公司任職紀錄及支領薪資。
黃鴻達表示,黃平和身為東新公司代表人,為賺取利潤出借牌照,林長清為取得施工權限,與李義祥共同謀劃向黃平和商借東新公司牌照,共同惡化借牌風氣,有違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的立意與目的。
合議庭認為,潘堂益身為主辦工程司,並經臺鐵局花工段指定為承辦人,他擁有對施工廠商、監造人、專案管理人監督並行使罰款的權利,職責上應照實將施工進度登載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但他明知監造廠商李進福(2罪判刑7年2月)、李義祥提供不實施工進度,卻為避免因進度落後被檢討登載不實紀錄。
且事發當天,台鐵已明訂禁止施工,潘堂益未加以管理,甚至默認李義祥於案發當日入場施工,進而發生無法彌補的意外。潘堂益與李義祥兩人不當行為對災害發生有相互加乘的效果,故重判8年10個月有期徒刑。
太魯閣案9名被告判決結果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平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長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利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義祥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李進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張齊富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潘堂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郭國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李義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華文好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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