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存託憑證又稱「第二上市櫃股票」,即該企業、公司已經在國外上市,並將在台申請第二上市,因此可用「存託憑證」掛牌,對外進行募資,然而長期以來,TDR定位不明確,因此常引起內線交易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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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於2008年6月便已經開放香港、韓國證交所上市公司來台發行,雖然TDR早已行之有年,究竟TDR是否屬於《證交法》管理範疇,財政部金管會卻始終沒有明確規範,而由立委余天所推動相關修正法案,依舊躺在立法院角落,不少股市舵手們因此被罰的不明不白。

法界學者們於媒體論壇上指出,若TDR屬於《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TDR就會受到《證交法》的內線交易、操縱市場條款等管控,若是觸法就是動輒幾十年徒刑;但若反之,TDR就只是一般的買賣契約,根據《證交法》規定,何謂有價證券,涵蓋部分需由主管機關核定,但就連財政部至今都沒有明確律定。

根據財政部1987年台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吿,針對「外國有價證券」定出規範,但是TDR是由台灣金融機構發行,並非外國有價證券,所以不在公告規範內。

而《證交法》於2012年修正增訂第165條之2,「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者……準用第5條至第8條⋯⋯規定。」此舉便是要將TDR納入《證交法》監督管理範疇,並達到法律要求的「明確性」、「罪刑法定」原則。

行政院前院長、新世代金融基金會董事長陳冲,日前出席由中華人權協會及中華民國台灣法曹協會昨共同舉辦「有價證券的正名與人權保障」研討會,他質疑,台灣存託憑證(TDR)是有價證券嗎?什麼才是有價證券?台灣證交法第六條對於有價證券定義「非常奇特」,跟其他國家都長的不一樣,強調「問題與爭議的緣起,就在一九八七年的函釋!」

陳冲指出,財政部證管會1987年發出內容為「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其他具有投資性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他批評,財政部當年解釋就是不清不楚的。

陳冲解釋說,《證交法》第六條對於「有價證券」是採取「有限列舉、概括授權」,包括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從市場觀點來看,非常不符合人權,因只要經主管機關核定,就可視為有價證券。

陳冲提出四大建議,一是「正本清源,改變鴕鳥立法」,建議把證交法第六條稍微改一下,不能概括授權這麼廣;二是「盤點不清不楚的函令」,過去有一些函釋,特別是一九八七年的,是不是還可以用,應通盤檢討。

陳冲說,第三點則是「民刑分治、分途、分管」,對於民事刑事認定責任時,可能要分開一下,有些東西認為是有價證券,但需要承擔證交法的所有刑事責任嗎?而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否夠嚴謹?這也是有討論空間;

最後一點,陳冲談及幾年流行談「刑法謙抑原則」,建議相關單位是否可參採一下、可好好討論,只惟有《民法》、《行政法》處理尚不足以維持社會公平正義時,才須動用刑法加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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