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委員賴鼎銘、王幼玲、葉宜津日前調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就《鏡電視》之申設案有無依法定程序處理案,今天提出調查報告。監委指出,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申請案件原則上應於通傳會收件日起6個月內作成准駁之決定,例外得將審查期間延長至多為1年。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及法務部90年2月27日函釋,申請者於補正資料前停止審查期間之進行。

監委說,NCC係於108年12月12日受理《鏡電視》新聞台第一次申設案,至110年6月1日該會檢還第一次申設案相關資料止,共歷時538天,其中《鏡電視》共補正14次,補正期間共100天,另通傳會函請《鏡電視》2位股東說明至其函復止共53天,又通傳會2次函請《鏡電視》說明以新案取代舊案及撤回第一次申設案,得扣除10天,皆不計入審查期間,經扣除163天後,審查期間為375天,仍逾越法定審查期間上限1年。

監委指出,再者,NCC未依上開規定作成准駁之決定,竟同意以法無明定之「新案取代舊案」方式處理《鏡電視》先後提出之申設案,甚至在第一次申設案審查程序未終結前,通傳會即於110年5月7日受理第二次申設案,新舊兩案併存一段時間,規避人民申請案件審查期間之行政程序規定,與誠實信用保護人民權益之原則有悖,核有違失,應檢討改進。

監委提到,NCC受理《鏡電視》新聞台第二次申設案後,經111年1月19日第999次委員會議決議許可,並於同年2月11日發出許可函,但附加12項負擔、14項保留許可廢止權及16項行政指導。雖該42項附加事項多數係源自於《鏡電視》公司章程、自行提出之營運計畫或依NCC要求補正資料內之承諾及說明,但申設許可附加事項如此之多,引發過當質疑。未來有關附加附款之要求,宜遵守《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及平等原則,謹守分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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