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將軍府留有日本移民建物。李光濱攝
花蓮將軍府留有日本移民建物。李光濱攝

起訴書指出,吳勁毅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迄今擔任花蓮縣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局長;曾俊翔自110年12月7日起迄今擔任文化局行政暨文化設施科(下稱文化局行政科)科長,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古姓廟婆則與其配偶湯男共同經營桃園市平鎮區之某宮廟,因吳勁毅長年信奉該宮廟,從而與古姓廟婆交情匪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文化局於112年3月間辦理「美崙溪畔日式宿舍群」(下稱將軍府園區)公開委託經營管理,並由誠○公司得標承攬。詎吳及曾均明知將軍府園區列為花蓮縣縣定古蹟、歷史建築,其修復及再利用為文化局主管業務;亦均明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6條及「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6條等規定,「古蹟、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竣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歷史建築所在地之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依其核准之因應計畫查驗通過後,許可其使用」,誠○公司須待因應計畫核定,且經文化局會同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消防局等主管機關至現場查驗通過後,始可對外營業開放使,而將軍府園區至113年3月25日仍未經核定因應計畫,詎吳男及曾男竟仍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誠○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使誠○公司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2日間於將軍府園區尚未取得因應計畫使用許可時,即以「壓力測試」、「試運轉」等名義,實際在將軍府園區內營運獲利,圖利誠○公司於此期間共新臺幣(下同) 63萬2,300元之不法利益。

 

吳男接任文化局局長職位後,屢次以文化局發包工程需按照民俗請法師巡視、辦理超渡法會、祭拜地基主及開工、上樑、竣工等儀式為由,自行或指示文化局人員聯繫古姓廟婆安排法師湯男到場主持法事,並依古女報價金額,於每場法事現場支付費用即師父禮予湯男(俗稱壓紅)。詎吳男、古女均知悉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1日及110年5月2日由湯男主持之將軍府工程法事各場次實際支付之師父禮金額共計6萬2,40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提高金額至9萬3,800 元(內含車資及住宿費5,000元),所浮報之2萬6,400元即用以扣抵吳男私人積欠該宮廟之債務。

又吳男知悉110年10月22日、10月25日之將軍府相關工程上樑儀式、文化局演藝廳相關工程超渡及祭拜地基主等法事及湯男於110年10月22日巡視花蓮鐵道文化園區一、二館,所實際支付之師父禮及車馬費等金額共5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提高金額為6萬0,600元,所浮報之8,600元即用以扣抵吳男私人積欠該宮廟債務。

文化局行政科定於112年9月25、26日舉辦「花蓮菸葉廠園區調查再利用計畫及建物緊急修復統包工程」及「花蓮菸葉廠園區建物緊急修復二期計畫統包工程」施工前祈福祭拜典禮,並由曾男指示行政科人員自行採買祭拜物品及聯繫古女辦理。惟因上開典禮之法師紅包等費用無法核銷,曾女為支付法事費用5萬2,000元,明知文化局並未委託惠○土木承作法事活動,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行政科人員徵得惠○土木業同意,以惠○土木之名義報價上開法事費用,製作不實報價單,並先由惠○土木交付5萬2,000元現金予行政科再轉交古女。

嗣法事活動結束後,惠○土木即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行政科人員黏貼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並檢附其為核銷上開自辦採買祭拜物品費用已使用之相同或同場景不同角度照片,虛偽表示該祈福祭拜典禮為惠○土木所辦理,持以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典禮活動為惠○土木代辦,而將款項匯入惠○土木之帳戶。

文化局行政科於112年12月15、16日舉辦「將軍府園區工程」竣工典禮,並聯繫古女辦理法事,因法師紅包等費用無法核銷,曾男為支付古女8萬2,800元,明知文化局並未委託元○公司承作全部法事,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曾男於112年11月9日徵得元○公司同意,以元○公司之名義報價製作承作全部法事活動之不實報價單,並由元○公司先行交付9萬2,500元現金,由曾男將其中8萬 2,800元轉交予古女(其中差額9,700元並無證據證明曾男納為己用)。

嗣法事活動結束後,由元○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行政科人員黏貼「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並檢附典禮活動現場照片,虛偽表示全部法事活動均為元○公司辦理,致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2日典禮活動均為元○公司代辦,而將款項匯入元○公司名下帳戶內。

文化局於107年間購置黑色公務車(下稱本案車輛),主要作為局長用車。而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第13點規定「公務車輛不得挪為私用」,文化局人員自應知悉公務車以公務使用為限,負有不得私用之義務。而吳身為文化局局長,明知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對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為私人目的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之接續犯意,利用保管使用本案車輛之機會,駕駛本案車輛而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4月30日,自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前往某露營區參與私人行程露營過夜活動。

2.於112年3月16日,自文化局出發前往某醫院就醫,並至位於某郵局臨櫃操作個人郵局帳戶再返回文化局。

3.於112年6月7日,自文化局出發前往某游泳池游泳。

4.於112年10月31日,將上開車輛借用予友人自花蓮縣光復鄉某處出發前往臺鐵某車站接胞姐返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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