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分院判決指出,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被告所犯殺害孫麗萍、林佑諭部分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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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6年,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12年,尚屬罪刑相當,未有過重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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