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男犯下此案時,被害高中女生當下未發覺,陳男1個多小時後在另家藥妝店,以相同手法偷拍另名少女裙底照片2張,當場被逮;第2案被害少女控告陳男「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因屬告訴乃論,後因雙方和解撤告,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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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在陳男手機內找到第1案高中女生5張裙底照片,查出被害人身分後,高中女生才向陳男提告,檢察官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中的「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將他起訴,此罪為非告訴乃論罪,可處7年以上徒刑。

陳男坦承偷拍,但否認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護人也為他辯護稱,本案發生時被害人並非處於「性活動」的狀態,被告亦非處於資源掌握者,因此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謂之「性剝削」定義,縱認構成「性剝削」定義,因被害人是在不知情下被拍攝,難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因此最多只能構成同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徒刑。

法官在判決書中花了很長的篇幅解釋「性剝削」定義,認為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的立法意旨,不論兒少行為為何,凡是有使兒少成為與性相關之「客體」,而被「商品化」或「物化」時,均應認為係所謂之「性剝削」,而在兒少「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形下對其拍攝性影像,更應解釋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類型,而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因此,法官認定陳男在被害高中女生選購商品偷拍其大腿內側根部及內褲畫面,存於手機供自己觀覽、欣賞,已將被害人物化為性客體,將其視作自己拍攝之「作品」,甚至藉由在公共場所拍攝兒少性影像之過程,刺激或滿足自己慾望,陳男對被害人所為應屬於「性剝削」,而被害人在「不知情亦未同意」情況下被偷拍性影像,已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法官審酌陳男過去有偷拍前科,手段比起其他性犯罪相對較輕,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且迄今未得到對方諒解等情狀,依規定在量刑上予以先加重再減輕,最後依「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將他判刑4年,可上訴。

台中地院。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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