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定指出,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准許扣押京華城土地,但犯罪利得扣押的前提,須先判斷有無「犯罪所得」,而《刑法》所謂「犯罪所得」,是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若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無從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諭知,本案的不法利益應指容積獎勵20%,並非土地,如何認定該土地為犯罪所得而沒收扣押?既使認定是為保全追徵而扣押鼎越的土地,而原裁定扣押該土地全部,是否也有違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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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還強調,鼎越依約須完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智慧城市貢獻獎勵」、「宜居城市貢獻獎勵」要求後才能取得容積獎勵,但鼎越公司是否已依約完成要求而取得容積獎勵20%?如未取得,是否仍得准許為扣押?再者,鼎越已向北市政府表示願先暫緩20%獎勵容積部分工程,儘速辦理變更設計,則該大樓容積獎勵是否仍存在?原裁定均未為妥適說明,認定鼎越公司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因此將原裁定撤銷發回,且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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