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指出,被告宋女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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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指出,宋女於112年2月間經陳童(111年7月生)父親陳男之委託,約定自112年2月2日起,以每週一到週五,每月約新臺幣3 萬元,在宋女左營區住處對陳童為全日托育。 

檢方查出,宋女在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因不滿陳童以手摳抓身上先前燙傷的傷口,竟以左手抓住陳童左手臂,右手持家中深綠色鞋拔,站在陳童後方朝陳童身體(臀部、腿部)方向多次揮打,陳童身高不高(約77公分)且因遭揮打疼痛扭動,導致鞋拔揮打到陳童之頭部雙耳中間後腦部位,致顱骨右側顱底骨折(顱底右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5.5公分,延伸至枕骨大孔)、右後顱凹大量硬腦膜上腔出血。 

6月3日10時15分許,宋女因不滿陳童未自行吃飯,竟以雙手同時捏陳童大腿內側1次,然陳童仍不願吃飯,遂再以右手持續捏陳童大腿內側;同日10時20分許,其因不滿陳童吃飯時嘔吐,以右手抓住陳童左手讓其懸空,並以左手持本案鞋拔將陳童帶進客廳旁之主臥室內,改以左手抓住陳童左手臂,右手持本案鞋拔,站在陳童後方朝陳童身體(臀部、腿部)方向揮打,且陳童會因扭動遭鞋拔揮打到頭部之結果亦不在乎仍持續朝陳童多次揮打。

5日20時44分許,宋女不滿其子女未將屋內環境整理乾淨,竟以雙手伸到陳童腋下將陳童從嬰兒床拉出至其肩部高度位置,並旋即將陳童重摔至地面,導致陳童頭部受有大力晃動;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復因不滿陳童以手抓先前燙傷傷口,其遂以左手抓住陳童左手臂,右手持本案鞋拔,站在陳童後方朝陳童身體(臀部、腿部)方向揮打。 

6日17時30分許,宋在浴室幫陳童洗澡時,因不滿陳童以手抓先前燙傷傷口,先以蓮蓬頭朝陳童頭部大量沖灌溫水,導致陳童哭鬧不止,其再以雙手推陳童之方式,使陳童撞擊牆壁,導致陳童後腦撞牆後跌倒;其復以雙手抓陳童腋下,陳童臉部朝上之方式,先將陳童舉至腰部高度,並旋即將陳童摔至澡盆內,並重複此行為3次,導致陳童身體癱軟並有嘔吐之情形發生。 

 

陳童經宋女不斷傷害、凌虐行為後,因此受有頭部多處鈍力傷(15處擦挫傷及挫傷,其中至少7處符合為棍棒傷或鞋拔傷)、腦髓腫脹、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7處擦挫傷及挫傷,其中至少2處符合為棍棒傷或鞋拔傷)等傷害,造成硬腦膜上腔出血惡化,持續出血達170毫升而當場失去意識。

6月6日17時49分許,宋女見陳童失去意識以臉面朝上之姿態浮在澡盆上後,囑其長女撥打119報請救護將陳童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惟陳童仍因顱底右枕骨骨折併大量硬腦膜上腔出血與腦髓腫脹而於同日19時24分急救無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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