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水表示,李艷秋明知母親民國95年已有失智症,卻涉嫌偽造母親96年1月31日手寫的授權書、署名,載明母親所有的動產、不動產依照先前安排處理;此外,李艷秋欲減少分配他應繼承的遺產,涉嫌偽造他於97年1月9日向母親借款新台幣70萬元的借據與署名。

李金水向士林地檢署提告李艷秋涉嫌偽造私文書。士檢檢察官認為,李艷秋罪嫌不足,將李艷秋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李金水認為,原不起訴處分等認事用法違誤,有未盡調查情形,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士院認為,此案依據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難認定李艷秋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原士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李金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理由,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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