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出爐後,中信金控發聲明:「對於紅火案判決結果,本公司聲明如下:尊重司法判決結果,對於同仁獲取清白同感欣慰。」
更三審判決指出,此案事證雖證明辜仲諒等人擅自安排資金及交易方式,將結構債出售給紅火公司,違反內控規範,且因中信金控當時積極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導致結構債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價上漲,但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是不同法人,中信銀以當時公平市價將結構債出售給紅火公司後,紅火因贖回結構債獲得差額利益,並無法律依據認為這利益應歸屬於中信銀或中信金,因為兆豐金股價上漲,主因是中信金轉投資兆豐金的新聞報導及公開資訊,加上中信金大量買入兆豐金股票導致,也就是說,中信銀或中信金並未遭受損害,基於上述理由,合議庭認為辜仲諒並未觸犯《銀行法》、《證交法》、《刑法》背信罪,也沒觸犯《證交法》內線交易、非常規交易、操縱股價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今天與辜仲諒同樣獲判決無罪的,包括中信金前財務長張明田、中信銀前副總林祥曦。
紅火案起因是中信金控2004年要插旗兆豐金,辜仲諒與時任中信金財務長張明田等主管,涉嫌透過紙上公司「紅火」購買連結兆豐金股票的結構債,進而間接操縱兆豐金股價,不法獲利約10億台幣。一審台北地院依《銀行法》背信等罪,判辜仲諒9年徒刑,上訴高等法院後,加重改判9年8月徒刑,但高院更一審改依《金融控股法》共同背信罪判刑3年6月。
全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更二審認為中信銀當時以公平市價將結構債賣給紅火公司,而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獲得差額利益,這樣的差額獲利不應視為中信銀損害,因此不構成《銀行法》背信罪。
另外,更二審認為中信金因轉投資而大量買進兆豐金股票,雖影響兆豐金股價,但中信金是經過金管會核准轉投資,有正當動機及合理商業目的大量買進兆豐金股票,因此也不構成操縱股價罪,基於上述理由,改判辜仲諒無罪。
檢方上訴後,最高法院去年5月又發回重審,高院更三審開庭時,辜仲諒仍強調:「我沒有犯罪。」,他的律師團指出,中信銀當時處分結構債,確實有必要和急迫性,相關價款並未讓中信銀受到損失,並未圖利紅火公司,也沒構成背信等罪。公訴檢察官則指控中信不是辜家獨資,辜仲諒處分結構債未經董事會同意,也沒有必要性和急迫性,並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