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規範對象是銀行的「銀行法」,所發布的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卻是限制人民金融帳戶內財產的處分管理,縱使所追求的目的正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無法律授權可以發布此一限制人民權利的辦法,是有疑問的。
依據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目的是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因此銀行法的規範對象是銀行,而非人民。
作為銀行法主管機關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而發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警示帳戶,依據該辦法是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觀諸該辦法第4條有關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在第二項所列九種分類中,第四至九等六類以:疑為、近似測試、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其他經認定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用語,來定義警示帳戶,是否嚴謹明確妥當呢?該辦法第9條設定警示帳戶期限為二年,有無法律授權依據呢?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人民財產權,仍須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是否超越法律授權,雖不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但仍應受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限制,判斷是否為法律授權範疇。
以此法律保留暨授權明確性原則標準,檢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該辦法賦予司法警察機關可以認定警示帳戶而通報,導致現行實務上,司法警察部門接獲報案,即可有權限通報警示帳戶,如一經認定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將暫停全部交易功能,也就是開戶的帳戶持有人無法再使用該帳戶存提款、設定自動撥款及匯款,實際上,已侵犯人民財產權,不應審慎看待?人民遭受不當通報警示帳戶,救濟途徑為何?
此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以檢察官及法學教授指責未善盡職責為由,以加強監管措施為詞,擴大範圍至衍生帳戶,或許符合民粹、政治判斷考量,但已再度嚴重逾越法律授權,檢察官及法學教授應本於法治國守護者的使命,立基人權保障,要求主管機關提出法律修正而完善規範,而非容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擴權,尤其是在認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適任的事實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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