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向來主張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已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
然而,900號公告所針對的對象是外國有價證券,而TDR是本國有價證券,並非外國有價證券,因此TDR並不在900號公告所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內,律師列出以下三點足以證明。
首先,TDR為我國的存託機構,在我國境內,依據我國法令所發行,應屬臺灣的「本國有價證券」,此由台積電去美國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ADR)加以對照即明,台積電在美國上市的ADR,是美國境內存託機構,依照美國證券相關法令所發行,因此台積電的ADR自屬美國的「本國有價證券」,否則,倘若認為TDR屬於臺灣的「外國有價證券」,豈不是會得出ADR屬於臺灣的「本國有價證券」如此荒謬的結論,由此可證TDR確實是臺灣的「本國有價證券」。
再者,從國際證券編碼(ISIN Code)來看,康師傅TDR的國際證券編碼為「TW0009103226」,TW即代表臺灣的意思,而台積電ADR的國際證券編碼為「US8740391003」,US即代表美國的意思,可見TDR為臺灣的「本國有價證券」,ADR為美國的「本國有價證券」。
第三點,司法實務亦認定TDR並非外國有價證券,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均認為,TDR係存託機構在我國內所發行之憑證,非指外國發行人直接在我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更非外國有價證券。
律師指出,TDR確實是臺灣的「本國有價證券」,並非外國有價證券,因此TDR並不在900號公告所核定之範圍,故因金管會疏漏致TDR未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正式核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的精神,自不得以證券交易法,對人民科以刑事處罰。
律師感嘆,司法實務卻又反於主管機關所主張行使核定權之方式,自行創造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依據,不但嚴重違反權力分立的憲政原則,更對於人權侵害甚鉅,因此,確實有必要透過修正證券交易法,加以匡正錯誤,避免冤案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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