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判決書內容,被害女子於民國99年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常被男教練以「談事情」為由,要求進入學校射箭教室內的教練休息室,與其發生性行為,平均每週2至3次,每月至少1次,當時被害女子認為,跟教練發生性行為,體罰就能輕一些,使用器材也會較方便。

此外,被害女子於民國99年4月到台東縣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因在排名賽時成績不理想,導致男教練生氣,於是被害女子到男教練房間道歉,並與男教練發生性行為。

被害女子偵訊時說,她自國三至大學二年級,不斷和男教練發生性行為,擔心如果拒絕男教練,射箭生涯會受影響。

判決指出,男教練應克盡職責,提供被害女子穩妥成長之訓練環境,但竟悖逆倫常,對當時年幼的被害女子犯行,造成身心受創,足以影響被害女子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

判決指出,審酌男教練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3個月,不得緩刑,可上訴。(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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