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了解,陳男當時駕車行駛至國道3南向5.6公里處,該路段限速90公里,陳男遭警方以雷射測速儀舉發時速151公里,明顯超速61公里,依法可罰緩8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陳男收到紅單後,認為測速儀有落差值,所以自己有可能「僅」超速59公里,沒有達到吊扣駕照的標準,因此不服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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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審理期間,根據台北市區監理所指出,該件違規地點前方900公尺處,就有設置前方有測速照相的警告標誌,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且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在有效期限內並無疑義。

法官認為,雷射測速儀已通過檢測,舉發違規時間在檢測有效期間內,測得資料應屬無誤。另外,誤差值是統計概數,無法認定每次測速都會發生誤差,自不允許舉發機關自行加減公差,國道警方以檢定合格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151公里,沒有陳男所述的誤差值問題,所以駁回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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