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人團法》定義的「政黨」必須是全國性政治團體,且須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所以「政黨」只是「政治團體」的類別之一,在這個前提下,《政黨法》的「政黨」概念,不包括《人團法》的「一般性政治團體」。
合議庭認為,《政黨法》施行之後,並未排除《人團法》的「一般性政治團體」相關規定,也就是說,現行法律仍然允許人民成立及經營「一般性政治團體」,而「一般性政治團體」成員也受到《憲法》結社自由等保障,且《政黨法》並未定義「政治團體」一詞,因此《政黨法》所稱的「政治團體」概念,不等於《人團法》對「政治團體」的定義,若將「一般性政治團體」納入《政黨法》適用範圍,將造成《政黨法》否定「一般性政治團體」,但《人團法》卻又承認「一般性政治團體」的法律矛盾。
另外,合議庭查閱《政黨法》相關條文立法理由及資料,認為《政黨法》的立法,從來不是要迅速、立即消滅現存已依《人團法》立案的「一般性政治團體」,而是要藉由《社會團體法》、《職業團體法》等一系列配套立法,漸進式地將「政黨」與「一般性政治團體」分流規範。
因此,在《社會團體法》尚未完成立法,且《人團法》仍未廢止或刪除有關「一般性政治團體」規定的狀況下,如果硬將《政黨法》所稱「已立案之政治團體」解釋為包含「一般性政治團體」,將侵害「一般性政治團體」及成員的結社自由。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既然婦聯會是「不以參與選舉為目的」的一般性政治團體,內政部就不得依《政黨法》廢止立案、下令辦理清算,因此今判決婦聯會勝訴。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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