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為強插尿管有侵害人權、違憲之虞

新北陳姓男子2011年被妻子大義滅親檢舉吸毒,警員搜索時起出毒品吸食器,並要求驗尿。陳男拒絕,警方向檢察官請示後認為可以強制採尿,便將陳男押解到醫院,綑綁在病床上,由醫師把尿管插入他的尿道導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男被起訴後,一審新北簡易庭將他判刑5月。

陳男上訴二審後,新北地院合議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關於採尿規定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並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憲法法庭審理後,今天下午針對「111年憲判字第16號」宣示判決。

憲法法庭解釋判決結論。翻攝司法院官網
憲法法庭解釋判決結論。翻攝司法院官網

憲法法庭判決違憲

本案涉及釋憲的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憲法法庭認為,該規定是針對檢警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的規範,但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但本判決公告前,已依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的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憲法法庭也判決相關機關應在2年內,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至於修法前的過渡時期,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時,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才可以採尿;情況急迫時,可先進行非侵入性方式採尿,但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在3日內撤銷;受採尿者得於採尿後10日,聲請法院撤銷。

基層檢:確實影響很大

基層檢察官表示,憲法法庭的意思是只要侵入性採尿一律不准,非侵入性採尿則要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而實務上目前較少見到強制插尿管採尿的案件,但若是非侵入性採尿需要核發鑑定許可書才能做,確實會增加許多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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