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修正草案,除了明定若大股東不當干政,金管會有權裁處外,若大股東持股申報不實、不符合適格條件,可禁止投票、禁止直接或間接擔任董事,最重可限期處分持股。

莊琇媛指出,近年金管會透過日常監理或金融檢查發現,國內金控公司或銀行有控制能力的股東,未能證明其適格性或涉以不當方式干預決策或妨礙經營;金管會目前的裁罰手段僅能對現任在職的負責人予以解職。

 

因此金管會參酌國際監理機關對金融機構股東、負責人等違失行為的處分規範,研擬金控法及銀行法修正草案,訂定負責人究責機制,對未盡防止義務或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調降月薪、停止職務執行或解除職務。

並明定自停止職務之日起最高一年內或解除職務之日起最高五年內,不得在相關之金融機構從事任何職務。

此外增訂股東持股申報或申請的監理措施,股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未經核准而持有股份,或申報、申請核准內容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以及經核准持有股份後有不符合適格條件,增訂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限制其表決權、限制或停止其直接、間接參與公司經營、或命其限期內處分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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