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岡輝律師表示,針對記者跟拍名人或公眾人物之行為,除了前幾年大法官解釋的《社會秩序維護法》外,似乎與近幾年施行的《跟蹤騷擾防制法》相關。

跟蹤騷擾防制法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列出八種行為態樣,然對於是否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尚必須同時構成「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違反其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 」、「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要件,才有該法規之適用。

 

基此,如果記者依據公益目的對於被報導者進行跟拍之新聞採訪時,是否符合與「性或性別有關」?再者,如果採訪只有一次性跟拍,並無長時間、多次數進行的話,是否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之要件?如果不符合上開任一要件者,恐怕不符合跟蹤騷擾之定義。

其次,關於《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所以公眾人物或名人未提出告訴者,應無違反該規定之刑事責任可言。

 

林岡輝律師。
林岡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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