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陳盈潔於民國100年間,向邱姓友人借款280萬元,友人要求除陳盈潔外,須再找一人為共同發票人具名。

陳盈潔找胞姊幫忙當共同發票人,邱姓友人認為不符資格拒絕;事後陳盈潔涉嫌教唆胞姊在本票上簽小妹的姓名,後續拿到借款。陳盈潔遭檢方依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

一審法院判陳盈潔有期徒刑3年2月,但二審認定,陳盈潔偵查時是意氣用事而認罪,並沒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改判無罪。

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院更一審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認定本件犯罪所得為30萬元,但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本刑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改判1年8月並宣告緩刑4年。最高法院撤銷更一審判決發回。

高院更二審審理後,審酌各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等,認定陳盈潔行為構成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她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判決3年2月有期徒刑。

更二審合議庭認為,本件犯罪所得為110萬元,考量扣除已返還的66萬9800元,餘額43萬200元應予追繳沒收。全案可上訴。(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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