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判決書表示,台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下午5時許進行巡邏勤務時,看見婦人騎機車打方向燈右轉彎,轉彎後繼續打方向燈,接著第2次右轉,警方認為婦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以攔停,並要求酒測,婦人拒絕酒測,遭裁罰新台幣18萬元。

判決書表示,婦人不服處分向監理站及台東分局提起訴願遭駁回,於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向法院表示,警方認為婦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轉彎後繼續使用方向燈),於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酒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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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人辯護律師表示,婦人於前一路口右轉彎後未久,便因繼續直線行駛不到50公尺後即達家門口而須再次右轉返家,才於前一路口轉彎過後、繼續直行之過程中未將右方向燈關閉,並非於長時間之直行中持續使用右方向燈而未曾轉彎,難謂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情形。

律師表示,且婦人騎車未有搖晃、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不正常駕駛行為,員警如何判定其駕駛行為具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有對婦人攔查實施酒測之必要性。

律師說,攔查地點屬於私人土地,員警於原告右轉進入私人土地後才為攔停、盤查,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員警之攔查違法。

法院審理認為,道安規則雖規定應於距離交叉路30公尺前打方向燈,方向燈需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為止,也就是待機車龍頭轉正直行時關閉方向燈。但婦人第1次右轉後,扣除待機車龍頭轉正行駛之距離,至第2次轉彎地點顯已不足50公尺。

法院表示,婦人於第1次右轉後實無從區分何處始為正確之關閉、開啟方向燈之地點,因此未於完成第1次右轉後先關閉右方向燈,再於第2次右轉前開啟右方向燈,亦屬合理。

再者婦人短時間、短距離內持續顯示右方向燈之行為並不會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預期之風險,自無所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法院認為,婦人打方向燈沒有「已發生危害」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情形,因此警方的攔停違法,婦人也就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拒絕酒測有理,因此撤銷台東監理站和台東警方的原處分。(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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