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指出,被告在已有機車代步下,為圖找尋前女友得以稍微便利、輕鬆,因此萌生強盜汽車之意,並隨機選擇被害人以鐵鎚敲擊頭部,及見被害人似有甦醒,進而起意殺害,持續對頭部重擊13次,甚至反鎖車門,手段無比自私,手段惡劣,但考量強盜殺人犯行是隨機、偶發性為之,而非計畫性為之,不符合兩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

法官認為劉男搶走花用被害人皮包中的新台幣2000元現金部分,僅有被告單一自白,欠缺證據補強,也難以認定在第一次敲擊女教師頭部時就具有殺人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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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送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及送屏安醫院進行量刑前評估調查後,認定被告自醫療角度而言仍不能完全排除具更生改善可能性,因此將罪責上限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合議庭審結後,上午更四審依強盜殺人罪改判劉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案仍可上訴。

由於被害人車輛排檔設有暗鎖,劉男無法將車開走,憤而搜刮被害人皮包中的新台幣2000元,並性侵被害人(已判刑10年確定)後離去,被害人終因頭部粉碎性骨折等14處重創傷口大量失血而死。一審高雄地方法院以劉男行凶手法泯滅人性,無再教化遷善可能,依強盜殺人罪判處死刑;案經上訴,二審高雄高分院判決維持死刑。最高法院3度發回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均判處劉男死刑。

更四審則認為,被告在已有機車代步之情況下,為圖找尋被害人得以稍微便利、輕鬆,即萌生強盜汽車之意,隨機選擇被害人後以鐵鎚敲擊其頭部,及見被害人似有甦醒跡象,進而起意殺害被害人,以持續對頭部重擊 13 次之手法殺害,且於離去時反鎖車門,防阻外界救援,被告所為無比自私,手段惡劣,對被害人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家庭破碎,天人永隔之傷痛,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犯罪情狀極為嚴重。

更四審認為,被告所犯之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又被告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是隨機、偶發性為之,而非計畫性為之,不符合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2 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且經高分院前審送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如被告之保護因子增加,大於危險因子,再犯就會降低,及本院送屏安醫院進行量刑前評估調查,認自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善可能性,是本件不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須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 25 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等一切情狀,因此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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