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審理時,黄琪辯稱是林母請他代為支付假扣押訴訟費用,所以匯款3000萬元到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之事,寄託關係存在於林母家族的建設公司與列支敦士登公司之間,就算林母受到損害,也不是他造成侵害,何況此案刑事部分,法院已經改判他無罪確定,林母不應找他要錢。

高等法院認為,法院先前已判黃琪要賠償林母2315萬餘元確定,而林母當時依黃琪指示匯款3000萬元到列支敦士登公司,給付關係確實存在於林母與黃琪之間。

此外,列支敦士登公司由蘇姓男子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仍由黃琪經營管理,公司帳戶也是黃琪自己存放資金使用,由黃琪持有存摺、印鑑,因此黄琪與該公司之間,確有帳戶借用契約。

高院認為,林母已催告黃琪清償2315萬元遭拒,且黃琪名下無收入、財產,已無資力清償,既然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裡還有存款2000萬元,黃琦不應擺爛拒付,因此今判列支敦士登公司應支付黄琪2000萬元,但由林母代為受理,也就是說,該公司須直接將2000萬元還給林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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