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女父親主張,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自民國106年起經營台北市內湖運動中心,將攀岩場外包出租給民間業者,救國團與經營業者分潤並對外收費,有監督、管理的責任。

蘇父指出,蘇女於109年8月29日在攀岩館室外上攀區使用自動確保器攀岩,事前簽署入場安全須知,第3次攀爬時,疏未將自動確保器扣環扣在身上,現場無人員監督,致女兒於無安全確保下從高處墜落,頭部重創送醫不治。

此外,標示旗放置於距離攀岩壁10公尺遠的地上,非安裝於起攀點的攀岩牆上,救國團、經營業者未遵循原廠安全說明規範。

蘇父認為,救國團、經營業者提供的攀岩設備與服務,不符一般人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與女兒的死亡有因果關係,因此依消費者保護法向救國團、經營業者求償新台幣600萬元。

救國團答辯,已將部分攀岩場出租給業者,未有實際管理責任,且台灣未規範使用自動確保器時須有人員在場監督,救國團無過失責任。

業者則說,蘇女進場前簽署入場安全須知,業者已盡告知義務,且標示旗非必要防護設備,也非必要安裝設備,與其死因無因果關係,請求法官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依據美國人工岩場設備廠商協會的攀岩設備安全法令、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攀登部意見,認為攀岩者使用自動確保器時,確實無須派員監看、檢查。

士院指出,業者設置標示旗方式不當、警告標示不足,欠缺安全性,且救國團對於業者之攀岩營業活動有管領權限,均與蘇女死因有因果關係。

士院認為,審酌雙方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攀岩服務等情事,蘇女須負擔過失責任30%,救國團、業者負擔過失責任70%,判決救國團、業者須連帶賠償105萬元,可上訴。(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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